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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 24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880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 (網址: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高科技 美
胸科技 14天美胸有看頭......高科技豐胸產品,使胸部舒醒,並使胸部經由吸收產品後,
再應用按摩胸部,使乳腺體細胞活動,促使細胞吸收養分使胸部再度發育。豐胸霜以萃取自
多種天然植物之精華配方,對身體有非常大的幫助,透過健康的方式,被胸部吸收並賦予彈
性,最棒的是可以使鬆弛、無彈性、扁平下垂或萎縮胸部達到豐滿又滿意的胸型。使用者都
2周罩杯升級ㄡ......」等詞句;又訴願人於「露天拍賣」網站 (網址:xxxxx) 另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敘及「 ......5GF啟動細胞機制,舒緩臉部動態皺紋 !加速肌膚
更新,能夠開啟肌膚毛孔機制功能達到減少暗沉、防止肌膚粗糙、保持肌膚柔軟彈性,美白
!真正達到調理效果,問題肌膚問題將一一解決!......」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
後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於 97年9月18日檢附陳述書予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3日電話詢問訴願人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
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
年10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80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
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
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一)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
液類:......4.乳液......10.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
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美胸化粧品是訴願人於 95年4月刊登母親節促銷贈送活動,是依據
供應商DM上使用見證摘要,並無不實誇大,因生活太忙,未將這期廣告拉下。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5GF 超時空膠囊等化粧品廣告有廣字號,因商品太多以致於部分漏打廣字號,
又考慮字體大小效果不夠刊登,以致將內容濃縮精簡,在97年10月初已陸續將有疑慮文
字廣告都先行刪除下架。訴願人因 2次斷腿事件,造成生活困頓,請念在無心犯錯,經
濟困難,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違規
化粧品廣告、訴願人 97年9月18日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美胸化粧品係依據供應商DM上使用見證摘要,並無不實誇大云云。按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
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願人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廣告文詞並無醫學學理或
臨床試驗依據,已涉有誇大不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又訴願人為相關化粧
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化粧品之廣
告行為,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之論據。另訴
願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初已陸續將有疑慮文字廣告刪除下架乙節,查此乃事後改善行為
,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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