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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6. 府訴字第09870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837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08.12.31 保存期限:2年)」食品,外包裝標示「品名:
○○」及人體圖示,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使人易生誤解;另標示「成分標示:......番
瀉葉 ......」,卻未標示番瀉苷 含量,亦不符規定,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
,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桃衛食字第097000999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於 97年10月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製造日期
為2006年12月31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
0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37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
品應於97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
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為時第 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
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行為時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3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行政院衛生署 89年3月23日衛署食字第89016564號公告:「市售以番瀉(
Cassiaangustifolia)葉、莢製成之茶包產品,其所含番瀉( Sennoside)之每日用
量在12毫克以下者,得以食品管理。上述產品應明顯標示其番瀉 (Sennoside)含量及
產品之每日用量,且應顯著標示可能危害之警語,以保護消費者健康。」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塑身。......」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外包裝人體圖示不符規定,遭原處分機關指稱有「
影射瘦身,易使消費者有減肥之誤解」,實屬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個人自由心證再加入
個人觀感,其中標準何在?僅是單純的模特兒圖像,怎奈有如此奇想,令人無法茍同。
訴願人到目前已因不同理由遭原處分機關處罰過 2次,本次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已獲准販
賣的產品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作成罰鍰處分,訴願人深感無所適從。訴願人已全面
配合原處分機關開始回收並且立即銷毀系爭產品。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其品名述及「○○」,並佐以人體圖示,其整體表現影
射瘦身,涉及使人易生誤解,且產品外包裝標示「成分標示:......番瀉葉......」,
卻未標示番瀉苷含量之違章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 1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外包裝人體圖示不符規定,遭原處分機關指稱有「影射瘦身,易
使消費者有減肥之誤解」,實屬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個人自由心證再加入個人觀感,其
中標準何在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
爭產品包裝上有「○○」字樣緊靠人體腰部之圖樣,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
瘦身等,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另訴願人主張已因不同理由遭原處分機關處罰過 2次,經查
係屬訴願人另案違規事項,與本案無涉;且訴願人開始回收及銷毀系爭產品乙節,核屬
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查獲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
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
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於97年12月15 日前回收改
正完成,雖前揭法律規定已於訴願人行為後修正,並提高罰鍰金額,惟修正前之法律既
較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訴願人,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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