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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30. 府訴字第09870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代  表  人 蔣○○
    訴 願 代 理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8376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2日派員稽查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段○○號○○樓之營業場所,發現廚房地面積水、冰箱外層髒污、擦拭桌面之抹布放
      於砧板上、壽司區 2個盤子髒、冰箱外之溫度計損壞未修理,乃通知訴願人限於 97年8
      月14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8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廚
      房地面積水缺失仍未改善完竣。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376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之廚房地面積水缺失已改善完竣,乃以97年12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98510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97年10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3765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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