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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02. 府訴字第09870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為「
      退還不當扣押款」及事實理由略謂「 ......14件衛生局行政處分書 ......」,嗣訴願
      人於 98年3月18日遞送訴願(補充理由)書,其事實理由記載略以:「......我上次向
      貴會訴願,被衛生局偽稱○○公司訴願期限已過,才被貴會不受理......衛生局偷扣押
      走 576,419元......89年4月19日被押走至95年3月17日。隔了6年多.... ..我到衛生局
      查證時,承辦人才拿隱匿了 6年的公文。一本14件行政處分書給我......請衛生局息(
      悉)數賠償退還○○公司不當扣款。」並申請言詞辯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
      年 3月23日舉行言詞辯論,訴願人表示係對其曾提起訴願之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14件
      行政處分書不服。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於88年間查認○○有限公司在聯合報等報章媒體刊登之「○○、○○」
      等食品廣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如附表所
      列14件行政處分書共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57萬3,000元罰鍰,因逾期未繳納並
      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核發 89年7月21日北
      院文89年民執罰子字第1819號執行命令,准許原處分機關收取訴願人對○○股份有限公
      司興雅分公司之債權,經原處分機關領取支票辦理清償在案;而訴願人前於96年11月21
      日就上開14件行政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因逾期知悉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始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5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08300號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本件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4件行政處分書再表不服,於97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賠償退還扣款及將有關人員移送法辦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委員會決議:
      附表
    ┌───┬──────┬────────────┬──────┐
    │序號 │日期    │行政處份書文號     │罰鍰金額  │
    │   │      │            │(元)   │
    ├───┼──────┼────────────┼──────┤
    │1   │88年3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號│1萬8,000  │
    ├───┼──────┼────────────┼──────┤
    │2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574800號│9,000    │
    ├───┼──────┼────────────┼──────┤
    │3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601300號│9,000    │
    ├───┼──────┼────────────┼──────┤
    │4   │88年4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802500號│6萬     │
    ├───┼──────┼────────────┼──────┤
    │5   │88年5月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929900號│9,000    │
    ├───┼──────┼────────────┼──────┤
    │6   │88年5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100號│5萬4,000  │
    ├───┼──────┼────────────┼──────┤
    │7   │88年5月18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000號│5萬4,000  │
    ├───┼──────┼────────────┼──────┤
    │8   │88年5月3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490500號│9萬     │
    ├───┼──────┼────────────┼──────┤
    │9   │88年6月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658400號│9萬     │
    ├───┼──────┼────────────┼──────┤
    │10  │88年6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823300號│9萬     │
    ├───┼──────┼────────────┼──────┤
    │11  │88年7月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026200號│1萬8,000  │
    ├───┼──────┼────────────┼──────┤
    │12  │88年7月6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162400號│2萬7,000  │
    ├───┼──────┼────────────┼──────┤
    │13  │88年7月14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380300號│1萬8,000  │
    ├───┼──────┼────────────┼──────┤
    │14  │88年7月2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573800號│2萬7,00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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