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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02. 府訴字第09870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為「
退還不當扣押款」及事實理由略謂「 ......14件衛生局行政處分書 ......」,嗣訴願
人於 98年3月18日遞送訴願(補充理由)書,其事實理由記載略以:「......我上次向
貴會訴願,被衛生局偽稱○○公司訴願期限已過,才被貴會不受理......衛生局偷扣押
走 576,419元......89年4月19日被押走至95年3月17日。隔了6年多.... ..我到衛生局
查證時,承辦人才拿隱匿了 6年的公文。一本14件行政處分書給我......請衛生局息(
悉)數賠償退還○○公司不當扣款。」並申請言詞辯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
年 3月23日舉行言詞辯論,訴願人表示係對其曾提起訴願之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14件
行政處分書不服。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於88年間查認○○有限公司在聯合報等報章媒體刊登之「○○、○○」
等食品廣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如附表所
列14件行政處分書共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57萬3,000元罰鍰,因逾期未繳納並
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核發 89年7月21日北
院文89年民執罰子字第1819號執行命令,准許原處分機關收取訴願人對○○股份有限公
司興雅分公司之債權,經原處分機關領取支票辦理清償在案;而訴願人前於96年11月21
日就上開14件行政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因逾期知悉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始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5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08300號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本件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4件行政處分書再表不服,於97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賠償退還扣款及將有關人員移送法辦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委員會決議:
附表
┌───┬──────┬────────────┬──────┐
│序號 │日期 │行政處份書文號 │罰鍰金額 │
│ │ │ │(元) │
├───┼──────┼────────────┼──────┤
│1 │88年3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號│1萬8,000 │
├───┼──────┼────────────┼──────┤
│2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574800號│9,000 │
├───┼──────┼────────────┼──────┤
│3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601300號│9,000 │
├───┼──────┼────────────┼──────┤
│4 │88年4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802500號│6萬 │
├───┼──────┼────────────┼──────┤
│5 │88年5月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929900號│9,000 │
├───┼──────┼────────────┼──────┤
│6 │88年5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100號│5萬4,000 │
├───┼──────┼────────────┼──────┤
│7 │88年5月18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000號│5萬4,000 │
├───┼──────┼────────────┼──────┤
│8 │88年5月3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490500號│9萬 │
├───┼──────┼────────────┼──────┤
│9 │88年6月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658400號│9萬 │
├───┼──────┼────────────┼──────┤
│10 │88年6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823300號│9萬 │
├───┼──────┼────────────┼──────┤
│11 │88年7月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026200號│1萬8,000 │
├───┼──────┼────────────┼──────┤
│12 │88年7月6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162400號│2萬7,000 │
├───┼──────┼────────────┼──────┤
│13 │88年7月14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380300號│1萬8,000 │
├───┼──────┼────────────┼──────┤
│14 │88年7月2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573800號│2萬7,00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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