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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942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 1)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上午8時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35頻道○
○購物第1台(2)97年9月23日13時34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79頻道○○購物第3台(3)
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49頻道○○購物第1台(4)97
年10月13日上午8時3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購物第2台(5)97年10月16日13時
39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購物第 2台宣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宣稱「......妳想要排除身上過多的肥油、油脂、肥肉?我跟妳講,只要一顆下去,它
太厲害了!妳囤積多年的身上脂肪,身上很多的毒素,妳發現怎麼減都減不下來,透過我們
的○○酵素讓代謝力提升,真見油脂就這樣排出體外......」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
比較畫面,案經嘉義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及新竹市衛生局先後查獲,分別以嘉義縣衛生
局 97年9月30日嘉衛藥食字第0970023226號函、臺東縣衛生局 97年10月6日東衛食字第0970
014876號函、97年10月30日東衛食字第0970016104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97年10月16日衛食字
第097001388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蕭○○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942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8萬元(違規廣告共5件,第1件處罰鍰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8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98年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
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為時之 97年8月2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件八-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 │
│ │ 臺幣1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長期與○○大學醫學院專題建教合作,經○○證實
系爭產品除對肝腎不會造成負擔外,亦可抑制大腸桿菌之生長,對人體確有莫大助益;
產品亦請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含西藥;販售至今亦未曾接獲消費者抗議廣告不實之投訴案
例。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電視頻道宣播「○○」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
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97年 9月30日嘉衛藥食字第0970023226號函及函附之97年 9月
16日「食品、健康食品」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 97年10月 6日東衛食字
第 0970014876號函及函附之97年9月23日監看衛星電視食品廣告紀錄表、97年10月30日
東衛食字第 0970016104號函及函附之97年10月13日及10月16日監看衛星電視食品廣告
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97年 10月16日衛食字第0970013889號函及函附之97年9月10日電
視、電臺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蕭○○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長期與○○大學醫學院專題建教合作,經○○證實系爭產品除對
肝腎不會造成負擔外,亦可抑制大腸桿菌之生長,對人體確有莫大助益;產品亦請原處
分機關檢測不含西藥;販售至今亦未曾接獲消費者抗議廣告不實之投訴案例云云。查訴
願人所稱○○研究結果,並非針對系爭廣告之產品所為之研究報告,而系爭食品是否與
學術機構建教合作,抑或是否經檢測不含西藥或遭消費者投訴,均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
立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8
萬元(違規廣告共5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8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
執行之情事,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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