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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942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 1)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上午8時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35頻道○
    ○購物第1台(2)97年9月23日13時34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79頻道○○購物第3台(3)
     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49頻道○○購物第1台(4)97
    年10月13日上午8時3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購物第2台(5)97年10月16日13時
    39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購物第 2台宣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宣稱「......妳想要排除身上過多的肥油、油脂、肥肉?我跟妳講,只要一顆下去,它
    太厲害了!妳囤積多年的身上脂肪,身上很多的毒素,妳發現怎麼減都減不下來,透過我們
    的○○酵素讓代謝力提升,真見油脂就這樣排出體外......」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
    比較畫面,案經嘉義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及新竹市衛生局先後查獲,分別以嘉義縣衛生
    局 97年9月30日嘉衛藥食字第0970023226號函、臺東縣衛生局 97年10月6日東衛食字第0970
    014876號函、97年10月30日東衛食字第0970016104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97年10月16日衛食字
    第097001388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蕭○○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942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8萬元(違規廣告共5件,第1件處罰鍰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8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98年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
      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為時之 97年8月2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件八-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 │
    │       │  臺幣1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長期與○○大學醫學院專題建教合作,經○○證實
      系爭產品除對肝腎不會造成負擔外,亦可抑制大腸桿菌之生長,對人體確有莫大助益;
      產品亦請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含西藥;販售至今亦未曾接獲消費者抗議廣告不實之投訴案
      例。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電視頻道宣播「○○」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
      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97年 9月30日嘉衛藥食字第0970023226號函及函附之97年 9月
       16日「食品、健康食品」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 97年10月 6日東衛食字
      第 0970014876號函及函附之97年9月23日監看衛星電視食品廣告紀錄表、97年10月30日
      東衛食字第 0970016104號函及函附之97年10月13日及10月16日監看衛星電視食品廣告
      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97年 10月16日衛食字第0970013889號函及函附之97年9月10日電
      視、電臺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蕭○○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長期與○○大學醫學院專題建教合作,經○○證實系爭產品除對
      肝腎不會造成負擔外,亦可抑制大腸桿菌之生長,對人體確有莫大助益;產品亦請原處
      分機關檢測不含西藥;販售至今亦未曾接獲消費者抗議廣告不實之投訴案例云云。查訴
      願人所稱○○研究結果,並非針對系爭廣告之產品所為之研究報告,而系爭食品是否與
      學術機構建教合作,抑或是否經檢測不含西藥或遭消費者投訴,均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
      立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8
      萬元(違規廣告共5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8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
      執行之情事,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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