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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973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醫學專家一致認為『人體的酸性化是百病之源』......您知道酸性體質是慢性疾病的根
源嗎?......○○:有效維持身體弱鹼性,迅速增加身體帶氧量......添加了最稀有的西藏
大花紅景天,能有效提升體內帶氧量,最能有效舒緩疲勞,改善酸性體質,延緩老化的保健
食品......」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楊○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73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清除自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認定表第 4條載明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
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
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然訴願人認為各級衛生單位對於所謂廣告認定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定義過於模糊不清,常因各衛生機關主觀判定認知差異而使業者無所適從。目前原
處分機關雖然每年定期舉辦 1次食品廣告標示相關說明會,但受邀者卻僅限於曾應涉及
廣告不實受處分廠商,致使類似訴願人新投入市場者無法獲得正確資訊。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
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涉及生理功能之功效
,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25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衛生機關對於所謂廣告認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定義過於模楜不清,常因
主觀判定認知差異而使業者無所適從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
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
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應予處
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每年舉辦之食品
廣告標示相關說明會,受邀者卻僅限於曾涉及廣告不實受處分廠商,致使類似訴願人新
投入市場者無法獲得正確資訊云云。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食品衛
生管理法自 64年1月28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以來,原處分機關即常利用各種集會或發布新
聞宣導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甚至每年還舉辦各 1場之食品廠商以及傳播業者之講
習會,期盼各業者都能知法,進而守法,惟並未限制資格為曾涉及廣告不實受處分廠商
............」等語,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訴願人既從事食品之販售業
務,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法令宣
導縱有不足,訴願人亦難據此主張而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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