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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135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其販售之「○○」產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藥輸字第013518號許
可證,其中包裝種類經核准為每包12.5公克, 100包以下盒裝。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下同)97年 8月29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頭城分公司查獲系爭產品與「○○」產品合
併包裝販售,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乃以97年9月1日衛藥字第097304058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7年 10月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代理銷售之「○○」與上開「○○」產品合併包裝販售,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登
記內容不符,違反藥事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12月1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070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
品應於98年 6月25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1353700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上開函於 98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 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雖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407043
00號裁處書,然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復核程序辦理,並以98年1月13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7413537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46條第 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5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551號公告:「主旨:公告違反藥事法..
....第46條......規定者,其違規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之處理事宜。......公告事項..
....二、違反同法第46條者,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應自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立即
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 6個月內收
回市售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產品販售或「○○與○○」合併包裝販售,它們有各自的販售條碼,售價亦
不同,且有明顯差距,且由於包裝是透明的,購買者一望即知是否需要此產品。至於
附搭一般商品合併販售若是有明顯的差距,且藥物的販售尚需專業人員的指示服用,
原處分機關指摘有助長藥物濫用之慮,訴願人對於此項裁決深表不解也無法認同。
(二)原處分機關依商品標示法第 4條說明商品標示的規定,正可說明訴願人代理販售「○
○」商品與「○○」商品正是兩種商品的合法標示,而且「○○」商品與「○○」商
品也是訴願人共同代理販售之商品,合併販售並未改變其商品標示之事實。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指摘違反藥事法第 46條第1項,事實上訴願人並未作任何變更,又何
來違反呢?
四、查訴願人係藥商,其販售之「○○」與「○○」產品合併包裝販售,與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之登記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之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97年 10月2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藥輸字第013518號許可
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產品販售或「○○與○○」合併包裝販售,它們有各自的販售條
碼,售價亦不同,且有明顯差距,購買者一望即知是否需要此產品。至於附搭一般商品
合併販售若是有明顯的差距,因藥物販售尚需專業人員的指示服用,應無原處分機關指
摘有助長藥物濫用之慮云云。按訴願人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3518號審查
核准登記者,僅限「中將湯」,且就包裝種類亦為核准登記之範圍,然訴願人卻以「○
○」與「○○」合併包裝之方式販售,且貼有「○○+○○ 3包入」標籤,顯與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登記事項不符;至於未經核准將藥品附搭一般商品合併販售,是否
有助長藥物濫用之虞,尚非本件據以論處之依據,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市售品限期改正,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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