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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83080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銷售之「○○-○○」 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另雖有標示批號(F7K1
    0F)及保存期限( 5年),惟仍無法判讀其到期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 年1
    月15日於○○微風店(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段○○號○○樓)查獲後,嗣於98年2月4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何○○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 98年2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8065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 98年4月15日前改正。上開裁處書於98
    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
      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
      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
      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
      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八、沐浴用化粧品類:1.沐浴油(乳)2. 浴鹽3.其他......。」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6條。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標 示 項 目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備 註  │
    │ │            │(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
    ├─┼────────────┼──────────┼────┤
    │一│產品名稱        │ˇ         │    │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          │    │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          │    │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五│用途          │▲         │    │
    ├─┼────────────┼──────────┼────┤
    │六│用法          │▲         │    │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八│全成分         │▲         │如說明6 │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7 │
    ├─┼────────────┼──────────┼────┤
    │十│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
    │ │            │          │品者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
      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
      華藥典......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97年12月24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
      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 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元) │新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       │10萬元。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使用方法是將產品加水呈現果凍狀態後,將腳掌全部包裹
      住,約3至5分鐘後,再用所附加的溶解劑將果凍溶解成為水狀,沒有接觸到腿部的皮膚
      ,且該產品主要成分為高分子吸收劑(在產品外觀已經標示),通常都用在尿布和生理
      用品上,並非化粧品。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另雖有標示批號(F7K10F)
      及保存期限( 5年),惟仍無法判讀其到期日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5日
      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98年2月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何○○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之採
      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非屬化粧品云云。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3條所明定。又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並經衛生署以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
      告在案,查本案系爭產品之品名已揭示為「足部沐浴用」,則其為施於人體外部,潤澤
      髮膚之物品,而屬前揭衛生署公告之沐浴用化粧品類應可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8年 4月15日前
      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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