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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1105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等 4項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8日及98年1月13日在○○創意坊(本市大安區大
安路○○段○○號)及○○寧夏加盟店(本市大安區寧夏路○○號),查獲系爭產品外包裝
未標示製造廠廠名、地址、用法,另「○○」、「○○」分別敘及「......竹碳活性成份能
產生遠紅外線,促進人體內之細胞活化......進而鬆弛神經,消除疲勞......」、「......
浸透細胞,解除壓力下的肌膚,鬆弛神經,消除疲勞......」等誇大、易生誤解詞句、「○
○」成分含「維他命 E」卻未標示保存方法。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洪○○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廠名、地址、用法及敘及誇
大、易生誤解詞句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
年 2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110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
第 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8年4月30日前改正。上
開裁處書於98年 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
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
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97年12月24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
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反事實 │法│法定│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對象 │
│次│ │規│罰鍰│幣: 元) │ │
│ │ │依│額度│ │ │
│ │ │據│或其│ │ │
│ │ │ │他處│ │ │
│ │ │ │罰 │ │ │
├─┼──────┼─┼──┼─────────┼──────┤
│1 │化粧品之標籤│第│新臺│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法人(公司)│
│ │、仿單或包裝│6 │幣10│臺幣3萬元,第2次違│或自然人(行│
│ │,未依規定刊│條│萬元│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號) │
│ │載有關事項或│第│以下│元,第 3次(含以上│ │
│ │標示誇大不實│28│罰鍰│)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
│ │、宣稱醫療效│條│ │10萬元。 │ │
│ │能者 │ │ │每增加 1品項加罰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二、免予申請備查
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 12 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
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
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
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
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初期僅以簡單的標籤標示,97年11月底重新設計產品標籤,同年12月初陸續將
產品下架,更換新包裝重新上架。訴願人以為涉及療效誇大之字句,是指使用訴願人的
商品可以讓身體病痛部位消失、除痘、美白之類,並不清楚人體細胞活化、浸透細胞等
字句已涉及誇大嫌疑。懇請考量訴願人只有夫妻兩人經營,短時間無法即時變更所有標
籤,且先前無任何相關開架販售經驗,隨後才知產品說明已觸及誇大之字句,非屬存心
及故意誤導消費者,希望能以輔導代替責罰教育訴願人首次犯下的無心之過。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廠名、地址、用法等標示不全及敘及
誇大、易生誤解詞句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1月 8日、98年1月13日化粧品檢查
現場紀錄表、98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洪○○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產品外包裝之採
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短時間無法即時變更所有標籤,且先前無任何相關開架販售經驗,隨後才
知產品說明已觸及誇大之字句,非屬存心及故意誤導消費者等語。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 98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洪○○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本局
於......98年1月8日及98年1月13日分別至『○○創意坊......』及『○○寧夏店.....
.』查獲貴公司進口販售『○○』、『○○』及『○○』及『○
○』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用法、進口商地址、製造廠廠名、地址,請問這 4項是否
於為貴公司販售......。答:案內產品的確為本公司負責販售,......皆由雅潔生化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14鄰建國路○○巷○○弄○○號)製造,
......本次違規部分願意負相關法律責任......。」是系爭產品之違規事實,業經訴願
人之代表人自認在案。本件系爭產品外包裝既有未標示製造廠廠名、地址、用法等情事
,依法即應受處罰,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以,前揭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宣稱,尚非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理由,僅係於裁處書中一併向訴願人說明指正。是訴願主張,委難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4萬5,000元(第1件
處 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 5,0 00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 98年4月30日前改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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