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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4. 府訴字第09870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212
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護理人員,原任職於○○診所,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10日離職,惟遲至98年1
月 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說明後,認訴願人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98年1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
21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
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
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
執照。」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
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任職之○○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為○○有限公司,該診所積欠薪
資,亦未辦理歇業,故無法開立離職證明;訴願人又誤認新任職安養中心會代為辦理異
動手續,且試用期間該安養中心亦未要求辦理執業執照。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於 97年9月10日自○○診所離職,惟遲至98年1月9日始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事宜。其遲誤前揭法條所定30日期間之違規事實,有○○有限公
司 97年9月1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本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
申請書、訴願人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任職之○○診所積欠薪資,亦未辦理歇業,故無法開立離職證明;訴願
人又誤認新任職安養中心會代為辦理異動手續,且試用期間該安養中心亦未要求辦理執
業執照等節。查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為護理人員法第 11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
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
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訴願人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
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而護理人員歇業
核備手續雖須檢還原發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如訴願人確未
能取得離職證明,亦得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而訴願人確未於上開期限內主動與原處
分機關聯繫;且訴願人執業執照亦載有停業歇業時應於30日內辦理變更執業處所,違者
依護理人員法懲處。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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