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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022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及「○○」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
分別述及「......祖國傳統醫學、現代醫學一致認為,〝香〞能提神,〝香〞能益智,〝香
〞能理氣,香可使人鎮靜......,且還可療疾、治病......」、「......核桃的美白肌膚、
潤澤頭髮的功效,古時便已得到論證。核桃強化腳部、腰部力量的作用,特別適合產後婦女
恢復體力,提神健腦。」及「......在(本草綱目)」中,李時珍將南瓜和靈芝放在一起,
說它有補中、補肝氣、益心氣、益肺氣、益精氣的作用,凡久病氣虛、脾胃虛弱、氣短倦怠
、食少腹脹、水腫尿少者宜用。近年來研究亦表明南瓜具有多種食療保健作用,尤其作為一
種防治糖尿病的特效營養保健食品......」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7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柳橋西路○○號之○○超市查獲。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8
年 1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22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產品應於98年3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 98年 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 改善體質。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美白。」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 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 97 年 11月 7 日才查獲系爭食品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查獲日
期距有效期限只差兩個月,依一般常識及慣例,商店對於快到期之商品不可能同意繼
續販賣,且系爭食品在市場已銷售近 1 年,為何其他衛生單位均未查獲系爭食品違
反規定?
(二)政府對人民無心及非故意所犯之過錯,應給予改善期限,如在期限內未能改善,才以
法律處罰,訴願人於接獲衛生單位通知即馬上改進,並通知全省各地之經銷商再次處
理回收系爭食品,並無推諉情事;且訴願人已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停業 1年核准在案。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文字,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蔡○○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 97年11月7日才查獲系爭食品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
查獲日期距有效期限只差兩個月,依一般常識及慣例,商店對於快到期之商品不可能同
意繼續販賣,且系爭食品在市場已銷售近 1年,為何其他衛生單位均未查獲系爭食品違
反規定云云。查系爭食品標示有前開詞句,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以觀,已涉及生理功能,整體表達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與查獲違規產品時距有效期限之長短或是否亦為其他機
關所查獲無涉。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政府對人民無心及非故意所犯之過錯,應給予改善期限,如在期限內未能
改善,才以法律處罰,訴願人於接獲衛生單位通知即馬上改進,並通知全省各地之經銷
商再次處理回收系爭食品,並無推諉情事;且訴願人公司已於 97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停業 1年核准在案云云。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並無先命違規行為
人先行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始得處罰鍰之規定;另訴願人縱於事後改善或申請停業,
亦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於 98年3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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