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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 2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4090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生活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
..本產品能為乾性肌膚提供最佳的補救,它豐富滋潤的蘆薈配方能解除皮膚乾燥、敏癢、脫
皮的困擾,效果比一般身體乳液更持久。有機蘆薈是皮膚曬燒和敏感的傳統天然草本,本配
方同時含有蛋白質、酵素和維生素來幫助肌膚恢復活力......沒有必需脂肪酸的保護,當皮
膚乾裂脫皮時同時會有脫水的副作用。金盞花、洋甘菊和雛菊有機萃取物是自然界最佳的肌
膚調理草本......」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民國(下同) 97 年 12 月15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以 97年12月2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090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 97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
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 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一) ......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
乳液類: ......4. 乳液......」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
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引述原產品進口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
說明文字,訴願人並無增添不實或誇大的形容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惟依條文內容,廣告須符合猥褻、有傷風化
、虛偽誇大 3項構成要件,其中「虛偽」與「誇大」必須同時存在;原處分機關僅以「
誇大」為處罰理由,處分即有違法。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違規
化粧品廣告網頁資料、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述原產品進口商之產品說明文字及原處分機關僅以「誇
大」為處罰理由,處分即有違法云云。查訴願人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化
粧品廣告,廣告文詞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已涉有誇大不實之情形;又查上開
刊登之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
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
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又訴願人為相關化
粧品販售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
之販售而為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雖訴願人主張
系爭廣告內容係引述原產品進口商之產品說明,惟訴願人既為刊登系爭廣告之刊播者,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依法並無不合。末查,化粧品廣告之登載或
宣播有猥褻、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任一情形者,即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之違規化粧品廣告行為,非訴願人所稱須同時符合上述 3項情形始有該條文之適
用。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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