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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3. 府訴字第098700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016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於局長信箱接獲民眾檢舉在糖尿病衛教門診取得訴
願人「○○(有效日期:2010.10.28)」食品,該民眾認該產品訴求低GI並於包裝上標示〝
DM〞 (實際上標示文字為 Dietar
y Milk,但從外包裝標示觀之,只能看到〝DM〞兩個字母)根本是影射為糖尿病患者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產品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一)外包裝標示之「低GI」以及明顯強調
之「DM」等字樣易生誤解。(二)營養標示乳糖、AB雙益菌、牛磺酸、金盞花萃取物、山桑
子萃取物、葡萄籽萃取物、必需胺基酸總量,非屬營養素成分列示於營養標示中,與規定不
符。(三)營養標示順序與規定不符,正確應依序為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
、及宣稱之營養素含量。(四)原料中酵母硒及酵母鉻如為「硒酵母」及「鉻酵母」,應予
修正名稱。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9日請訴願人就系爭產品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乙節
,提出陳述書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年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160600號函,命訴願人於98年3
月9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上開函於98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
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
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
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就產品本身包裝而言,右上英文 DM 字樣係「 Dietary Milk 」為每日飲食中奶類之
來源,可介入民眾每日飲食之中,希望藉由衛教師的飲食指導達飲食控制之目的,其
內容並無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誇大、虛偽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依食品衛生機關網站之法規資料顯示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包含營養標示之標題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
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及廠商
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蔗糖、乳糖屬碳水化合物之下,牛磺酸屬蛋白質之下,
為非必需胺基酸之一種,根據許多公信單位如美國營養學會認植物中的Phytochemica
ls(植物化合物)及益生菌,有益人體健康、營養,可為身體調節因子,屬非必需營
養素,金盞花、山桑子及葡萄籽萃取物均屬Phytochemicals,訴願人自願標示於包裝
,應無違法。又依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規範並未要求依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
物、鈉等順序列載。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外包裝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標示,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該產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易生誤解;又營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非屬營養素成分列
示於營養標示中,與規定不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DM字樣係「Dietary Milk」為每日飲食中奶類之來源,可介入民眾飲食之
中,希望藉由衛教師的飲食指導達飲食控制之目的,其內容並無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
誇大、虛偽或易生誤解云云。查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700508
24號函認定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低GI」以及明顯強調之「DM」等字樣,已涉及易生
誤解,是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蔗糖、乳糖屬碳水化合物之下,牛磺酸屬蛋白質之下,為非必需胺基酸之
一種,根據許多公信單位如美國營養學會認植物中的Phytochemicals(植物化合物)及
益生菌,有益人體健康、營養,可為身體調節因子,屬非必需營養素,金盞花、山桑子
及葡萄籽萃取物均屬Phytochemicals,訴願人自願標示於包裝,應無違法。又依市售包
裝食品標示規範並未要求依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等順序列載云云。按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
行政院衛生署 97年4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70403033號函釋,以食品營養標示所規範之營
養素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其他營養素可
參考該署出版之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中所列營養素。非屬營養素者不得列示於營
養標示欄位內;至於一般食品原料,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內容物
,應標示於內容物名稱欄位內等語。準此,乳糖、AB雙益菌、牛磺酸、金盞花萃取物、
山桑子萃取物、葡萄籽萃取物、必需胺基酸總量既非屬營養素,自不得標示於營養標示
欄中。又訴願人既有上開產品外包裝標示易生誤解及非屬營養素標示於營養標示欄中等
違規行為,縱如訴願人所稱並無法規規定應依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等
順序標示等語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98年3月9日前回
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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