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門市部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11399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段
○○號營業場所稽查,查認上開營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8年 3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1139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98年4月1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8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裁處對象應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乃以 98年5
月 11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35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 98年3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311399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