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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訴願人因健康檢查結果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97年11月 3日北市衛疾字第09
73928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雇主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補招募許可函引進之受聘僱外國人,其於民
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以書面向本府勞工局詢問有關健康檢查結果應向本府何單位申
報,經該局以97年10月2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737301301號函請本府衛生局給予必要之協
助;嗣本府衛生局以97年11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9281200號函復本府勞工局、訴願人
及雇主王○○略以:「主旨:復 貴局民眾王○○提供菲律賓籍外國人○○關於健檢結
果報備一案....說明: .......二、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7條規
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
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三、雇主應於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
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報備,若違反以上規定將依就業服務法第 67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四、菲律賓藉(籍)外國人○○經查外籍勞工健康管理資訊系統結果
只顯示一筆,體檢種類為:初次入境、體檢日期: 96年4月23日,無其他辦理健檢核備
紀錄。」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內容,於 98年2月13日經由行政院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衛生局上開函之內容,係針對訴願人函詢關於健康檢查結果應向何機關申報所
為之答復及目前查得訴願人健康檢查資料之說明,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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