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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659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吳○○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
診所交付予病人之藥品未開立藥品明細單及收據需另付費,否則拒給等情,原處分機關於98
年2月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該診所交付予病人藥品之藥袋,未標示藥名
、劑量、數量及用法等項目,違反醫療法第 6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15條規
定,以 98年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65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
於98年3月15日前改善完竣。上開裁處書於98年2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6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
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
、日。」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6條....
..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院衛生署 93年12月6日衛署藥字第0930332985號函釋:「主旨:有關....... 醫療
院所、藥局對其受理調劑交付民眾藥品包裝容器標示項目之疑義...... 說明:......
三、醫療法....... 第 66 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
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
年月日。醫療機構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94年6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9000755號函釋:「主旨:所詢......藥
袋標示未符規定乙案...... 說明...... 三、案內....... 內科診所交付病患藥品之藥
袋,僅列上『用法』、『給藥頻率』,未標示一次用量乙節,涉違反醫療法第 66 條應
標示『劑量』之規定,惠請貴局依本署 93 年 12 月 6 日衛署藥字第 0930332985號函
釋辦理。」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
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8年1月16日病患來訴願人診所看診,經診斷後開立藥膏1條,藥膏上即有註明用法,
且訴願人也將藥名劑量用法書寫交予病患,並詳細告知用法。
(二)訴願人自行醫以來均於交付藥劑時以手寫處方藥品明細予病人,訴願人確實有按照醫
療法規定書寫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故無違反醫療法。
三、查訴願人診所交付予病人藥品之藥袋,未依醫療法規定標示藥名、劑量、數量及用法等
項目,有訴願人開立之藥方便條紙、原處分機關98年2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開立藥膏上即有註明用法且將藥名劑量用法書寫交予病患,並詳細告知用
法及自行醫以來均於交付藥劑時以手寫處方藥品明細予病人,無違反醫療法云云。按醫
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
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為醫療法第66條所明定。
查訴願人診所於 98年1月16日交付予病人藥物,僅由訴願人於空白便條紙上書寫「Keto
eanagole」,有該便條紙影本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98年2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記載略以:「......問:貴診所看診流程可否告知?......答:本診所病人來看診先
掛號(不收費)看診,看診完後我取藥給患者(藥膏 100元,藥品吃的1天100元)沒有
給收據,如果患者要求要收據才給,處方是寫在病歷上的,並沒有另開處方給患者,如
果患者問時我會寫藥名的......。」是訴願人並未依上開醫療法第66條規定於藥袋標示
應標示之項目,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未主動開立醫療收據乙節,業由原處分機關給予
行政指導,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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