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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87年 4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87
216976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限公司未經核准於民國(下同)87年2月7日自立早報第 7版刊登
「特異功能洗髮精--○○」化粧品廣告,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87年4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8721697600號處分書處○○
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
三、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95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該公司相關
之違規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9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 09537681410號函,向臺北市
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借調○○有限公司87年4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8721697600號處分書等
檔案影本計 16件後,以95年10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768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
5年10月11日下午2時辦理閱卷,訴願人於是日閱卷完畢後,對於上開原處分機關87年4
月 9日北市衛四字第8721697600號處分書不服,於 98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87年4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8721697600號處分書等檔案影本計16件,經訴願
人於95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閱卷在案,原處分機關受理閱卷登記簿記載「啟閱
:下午 3時47分 閱畢:17時30分」之閱卷時程及原處分機關檔案室出入登記簿記載「
進入時間下午3:47,離開時間 17:30」,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受理閱卷登記
簿、檔案室出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至遲應於95年10月11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87年4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8721697600號處分書;倘有不服,亦應
自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 98年3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是姑不論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87年4月9日北市衛四字第8721697600號處
分書是否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限,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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