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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即○○服飾行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1139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北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及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區稽查分隊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1日主動至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發現該營
業處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乃開立菸害防制場所告發單,通知訴願人於 98年1月14
日至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陳述意見。依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4日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
願人之代理人林○○表示:「......本店員工均無吸菸,因此對此法規警覺性不夠,經
11日稽查後,已立即於入口處貼上禁菸標示......。」足證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3113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上開函於 98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5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37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該裁處書處分之法律依據應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故撤銷98年4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31139800號裁處書,另為適法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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