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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081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醫師原執業登記於訴願人診所,其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6日檢具醫師執業
    執照正本、醫師證書、切結書等相關證件,並填具「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6日北市衛收字第98009號錄案備
    查。嗣訴願人以 98年3月10日閱卷申請書,以○○○醫師未經辦理離職程序逕行離職,造成
    訴願人執業上之困擾及財物上之損失,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醫師辦理歇業登記之切結書及歇業登記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3月1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832081700號函復訴願人,以○○○醫師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之切結書及歇業
    登記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且訴願人非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另訴願人主張理
    由,尚難謂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8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
      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
      程序之人。」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
      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
      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
      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
      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
      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
      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
      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該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 前者申請
      權人,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
      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函釋:「....... 說明:...... 二、按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 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
      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師並未向訴願人診所為離職程序之申請及辦理,訴願人診所亦無拒發離職證
       明之情事。訴願人診所可能因○○○醫師出具之切結書且稱訴願人不開離職證明等語
       而受臺北市醫師公會及主管機關之不利處分,顯有法律上利益維護之必要性。
    (二)○○○醫師切結內容謂訴願人診所拒開離職證明,訴願人診所乃屬該切結內容之利害
       關係人,況且對於○○○醫師亦非隱私及職業秘密,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831661100號函已說明切結目的,何來隱私之有?
    三、查訴願人申請閱覽○○○醫師之切結書及歇業登記案之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資料之提供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之虞,且訴願人診所非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
      所主張之理由難謂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而否准訴願
      人閱覽卷宗之申請。
    四、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前而言。查本件訴願人以 98年3月1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醫師辦理歇業登記之切結書及歇業登記資料,其 98年3月10日閱卷申請書雖引用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惟依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均未具體說明本案有
      何相關行政程序在進行中,是本案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容有疑義。則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所援引之法令是否妥適?即不無疑
      義。又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則本案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之適用?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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