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 20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214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民眾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傳真檢舉○○化粧品(下稱系爭
化粧品)廣告宣傳單隨意放置於公寓信箱中,廣告內容宣稱「......適用範圍:獨具活
膚、保濕、彈性緊實、淨白毛孔、膠原蛋白自然再生,抹後即可輕鬆修護膚質過乾;過
油、皺紋暗斑、凹洞痘疤、美白潤膚......。」等涉及誇大詞句。因系爭廣告宣傳單上
記載聯絡人為訴願人及湯小姐,經該局查證該廣告宣傳單記載之電話所有人為湯○○,
湯○○並於97年8月3日郵寄說明函陳述相關資料非其所印製,該資料均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內部資料,並附上產品之包裝盒及使用說法書。因其已於97年
8月2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乃以97年10月3日北衛藥字第097009928
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通知湯○○及○○公司於97年10月7日及11月4日陳述意見,經湯○
○表示:「......傳單內的地址......是我先生施○○所承租從事電腦維修行業,再分
租給2家......1家是賣漢方保養品......電話亦是我先生申請的,大家共用同一個號碼
,至於聯絡人為何寫『施先生、湯小姐』,是因為我先生在店裏的時間較多......『○
○』是本人在網路上看到,買來一瓶試用......傳單內容......是從當初購買的網友網
頁摘錄下來,我有上去○○的網站看,覺得網友網頁所寫的東西跟○○寫的差不多,就
把這些文句摘錄下來放在我先生的部落格供大家分享而○○現在網頁已經更新,我也沒
辦法提供當時我瀏覽頁面的資料......。」○○公司之代理人楊○○則表示:「......
『○○』產品不是本公司產品,本公司的產品名稱為『○○』......。」嗣原處分機關
以經查網路刊登發放產品文宣及送貨聯絡人為訴願人,店址位於臺北縣,乃以97年12月
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4051840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惟因系爭電話為湯
○○所有及訴願人亦已設籍本市,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再以98年1月9日北衛藥字第0980
0029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61
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印製之「○○、○○」等化粧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20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83214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3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4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
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 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新臺幣:元) │ 罰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已逾說明期限,又 97 年
6 月已遭衛生主管單位罰鍰 5 萬元,已完全不在任何網路張貼違反相關食品衛生及化
粧品廣告,卻無法約束善意或惡意的第三者將訴願人 3年前的網路資料轉貼、印製或散
發給不特定人士。又網路上的電話、地址純粹是生意間便於收送維修電腦物件等聯絡用
,該違規廣告之實質利益與訴願人所賺取微薄的服務費無關。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印製發放○○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涉及誇大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宣傳單、湯○○97年8月3日郵寄說明函、97年11月10日及12月10
日列印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網址 xxxxx等網頁刊載有○○等品名、店址、訴
願人及聯絡電話等,並記載免費支援包含各店附近文宣投單或協助外送等為由,乃審認
訴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惟遍查卷內除檢舉人傳真之系爭宣傳單上載有「○○」涉及
誇大之詞句外,其餘卷附網頁等資料均無此記載。另廣告傳單上之「○○」化粧品廣告
,其聯絡人並非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遍查卷內資料亦無
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又案外人湯○○陳述意見時,已明確表示「○○」係其 2年前自
網路上購買,而非訴願人。另○○公司陳述意見時,表示該公司的產品名稱為「○○」
而非「○○」,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網頁資料及包裝盒記載之○○公司生產之「○○
」就是系爭化粧品?再者,縱屬兩者相同,何以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及廣告受益者
,而非○○公司、湯○○或其他人?凡此有利訴願人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均未考量,難
謂適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