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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4. 府訴字第098700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5
    4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經濟日報第B4版刊登「○○(○○)」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廣告,其內容宣稱:「......非正牌速養療......可緩化療但沒療效 ...... 請認明美
    國原裝速養療品質才有保障......癌症病人使用,有助細胞組織復原 ...... 在權威學術雜
    誌發表的相關研究報告,證實○○( L-Glutamine)有效性論文,超過1000篇以上......○
    ○(○○)協助化療副作用好幫手專家達人都說讚....... 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電話:(台北)xxxxx ....... 」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以 97 年 8 月 5 日衛署食字第 097 040
    522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7 年 9 月 10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王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項規定,以 98 年 2 月 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054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 年 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 2 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 」
      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 0940043185號函釋:「......說明....... 三、
      傳播業者若涉及宣傳或廣告之設計、企劃等行為,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聯合報醫藥版針對「○○」營養食品改善化療副作用報導,因
      受訪醫師對刊載內容也不認同,加上後續不少病患及家屬因為恐慌而致電關切。訴願人
      為釐清真相,經訪問多家醫院醫師後,受訪專家均認為臨床上的確有很多病患使用於改
      善化療副作用,並非如聯合報之負面報導,為了讓更多民眾了解真相,訴願人採取主動
      報導。而該廣告並非廠商提供,訴願人與廠商也並不認識,非原處分機關指稱是廠商委
      刊。
    三、查訴願人於97年7月7日經濟日報第B4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 10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王○○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既為傳播業者而非系爭產品之廠商,則其所製作之報導內容如何認定
      屬為達宣傳系爭食品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原處分僅以訴願人主
      張系爭廣告係其主動報導並非廠商提供,作為訴願人所為報導即屬廣告之論據,惟並未
      針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刊登之詞句如何認定符合客觀上「廣告」之定義予以敘明,即以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尚嫌率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認定事實即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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