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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難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11374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之營業場所,入口處未依規定設置禁菸
    標示,案經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及西區聯合稽查分隊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1日前往
    現場稽查時查獲,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告發單,嗣於 98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許○○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場所為禁菸場所,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8年3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3113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98年 4月8日前改正。
    該函於98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
      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31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
      或其他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8年1月11日稽查當日為訴願人休息日,訴願人正準備張貼禁菸標
      示,稽查人員表示先讓他們拍照後再張貼,並說明不會罰錢,訴願人均按照稽查人員指
      示辦理,卻遭處罰甚感不解。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營業場所張貼禁菸標示之事實,有 98年1月11日菸害防制
      場所告發單、 98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許○○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8年1月11日稽查當日為訴願人休息日,訴願人正準備張貼禁菸標示,稽
      查人員表示先讓他們拍照後再張貼,並說明不會罰錢,訴願人均按照稽查人員指示辦理
      ,卻遭處罰云云。經查菸害防制法於96年6月15日修正,經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600089641號令修正公布,公布後18個月即98年1月11日施行。訴願人經本市中山區
      健康服務中心及西區聯合稽查分隊於 98年1月11日查獲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有
      98年1月11日菸害防制場所告發單、98年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許○○之談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法即應受罰,況訴願人於該法施行前,本即應做好相關之準備工
      作,自無從以法規施行當日正準備張貼禁菸標示,其均按照稽查人員指示辦理等詞卸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
    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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