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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214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公司(臺中縣龍井
鄉新興路○○號),查獲訴願人製售之「○○」人參鬚(下稱系爭食品)分別有(一)未標
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二)未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三)未標示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四)未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等違規情事。嗣臺中縣衛生局以97
年11月4日衛食藥字第09707014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於 97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朱○○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98年3
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14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年5月31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 98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
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
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
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
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
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 ... 詳如附件。.......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
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 『營養
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 (二)對熱量
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中縣衛生局取締當時發現有 1包系爭食品沒有標籤紙,極可能是
被刻意撕下或其他原因而脫落,應屬偶發個案。又訴願人於97年11月30日前已在全省各
販售通路進行全面檢查,並未發現類似情形。
三、查系爭食品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及臺中縣衛生局97年
10月29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中縣衛生局取締當時發現有 1包系爭食品沒有標籤紙,極可能是被刻意
撕下或其他原因而脫落,應屬偶發個案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應標示之事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所明定。是食品之製售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製售之食品
標示應盡其注意之能事,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之規定,即應受罰。而本件訴願人既為
系爭食品之製售廠商,自應對其產品為相關之注意,若未盡相當之注意則難謂為無過失
;且查臺中縣衛生局97年10月29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已載明
系爭食品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等相關事項;且其數量為購入 10包,現有6包,抽樣1包
,而非訴願人所稱僅有 1包系爭食品沒有標籤紙,又縱違規食品僅有 1包亦屬違規而應
予裁罰;另訴願人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30日前已在全省各販售通路進行全面檢查,並未
發現類似情形,惟仍無法據此解免其違規行為責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5月31日前將違
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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