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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5日北市衛
疾字第0983280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號地下○○樓「○○茶藝店」負責人,該茶藝店設置供人
視聽歌唱之設備,實際經營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派員至上開營
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指定經訓練合格之衛生管理人員專人管理衛生事項,原處分機關
嗣於98年 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規定,以98年4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09832802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
遊樂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
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 6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
,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
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52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常前往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稽查,從未告知須指
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請明確告知還有那些事項要遵守。另訴願人已報名98年度衛生管
理人員培訓,請原處分機關給予改善機會,撤銷裁處書。
三、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號地下○○樓「○○茶藝店」負責人。該茶藝店設置
供人視聽歌唱之設備,實際經營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7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
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指定經訓練合格之衛生管理人員專人管理衛生事項之情事,有
臺北市98年營業衛生檢查表、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常前往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稽查,從未
告知須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云云。按訴願人既實際經營娛樂業,對於臺北市營業衛生
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之人員所為法令宣導
縱有不足,訴願人亦難據此主張而為免責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報名98年度衛生管
理人員培訓乙節,乃訴願人事後之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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