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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98年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305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臺中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公司(臺中縣
      龍井鄉新興路○○號),查獲訴願人製售之「○○」人參鬚(下稱系爭食品)分別有(
      一)未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二)未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
      三)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四)未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等違規情事。嗣
      臺中縣衛生局以97年11月18日衛食藥字第09707014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於 97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朱○○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
      定,以98年3月 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14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98年5月31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以 98年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3052000號函檢具答
      辯書與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 98年4月2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3052000號函不服,於98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
      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98年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3052000號函檢具答辯書與相關證據
      資料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係該局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機關內部所
      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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