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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2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98年3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040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洪○○對訴願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訴願人認法院刑事判決訴願人有罪所依據○
      ○醫院陽明院區江○○醫師開立之診斷書與事實不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
      ,且陽明院區未建立清晰、詳實及完整之病歷,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 98年2月2日檢舉書向本府衛生局檢舉,經本府衛生局調查後,以98年 3月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1748500號函復訴願人,以江醫師及陽明院區尚難認有違反醫師
      法第 28條之4第5款及醫療法第67條規定情事。訴願人嗣以 98年3月9日函再為檢舉,本
      府衛生局以 98年3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20405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檢舉
      ○○醫院違反醫療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前經本局查
      辦,尚難論斷該院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業於98年3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174
      8500號函復臺端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98年3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0405
      00號函,於98年4月6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98年3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040500號函,係向訴願人說明其檢
      舉事件,經該局查辦尚難論斷○○醫院陽明院區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業於 98年3
      月 5日函復訴願人在案等情形,僅係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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