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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34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5733號函及96年12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
960012628 號函認定應以藥品管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639717300號函,命○○公司應將系爭產品以藥品管理,並於97年 3月17日前回收。嗣
臺中市衛生局於97年 4月15日在「○○蔘藥行」(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號○○樓)查
獲系爭產品尚在販售,乃以 97年4月16日衛藥字第097001631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依規定將案內市售品回收完竣,違反藥事法第8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4條規定,以97年5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3535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及庫存品應即刻回收。
該公司不服,於 97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6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994900號函復該公司維持原處分。該公司猶表不服,於
97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639717300號限期回收之處分函係於何時合法送達尚有未明,而以97年12月23日府訴字
第097701919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公司未先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自行製造販售「○○」,違反藥事法第 39條第1項
規定,經審酌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後,以○○公司已被命
令解散為由,爰依藥事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153470
0號裁處書,處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6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3420
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98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8年4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
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83條規定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
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第 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第 397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
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
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
醫療器材。」第 39 條第 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
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第 92 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 規
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96年7月3日衛署藥字第0960027597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檢送轄內(居)
○○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號○○樓之○○)製售之『○○』產品等乙份
,函請釋示其產品屬性乙案 ...... 說明:....... 二、案內貴局調查其製造商○○有
限公司表示略以:『....... 自 88 年起即販售此產品,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化粧品
廣告字號....... 』等乙節,經查案內檢附之本署核准化粧品廣告字號,係本署中部辦
公室於 88年8 月 26 日以 88 衛署中字第 0032244 號函核准『○○』化粧品廣告展延
在案;法規已迭經更修多起
,仍請依本署中醫藥委員會 96 年 6 月 5 日衛中會藥字第 09600025733號(按:應係
第096 0005733 號之誤)函示,該產品應以藥品管理處辦......。」
中醫藥委員會96年6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573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產品檢驗出重金屬,是否違法乙案..... ..說明:....... 二、查案內產品由龍骨
、龍腦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96年12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12628號函釋:「主旨:有關市售『
○○』產品,其管理原則...... 說明:...... 二、....... 案內產品宣稱『適用於溼
疹、尿布疹、褥疹、汗疹的預防』等醫療效能,故產品應屬藥品管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之裁罰一直是立場偏頗,全然枉顧
訴願人所提有利於訴願人之證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7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9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7173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陳情製售『○○』產品屬性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釋示:『
應以藥品管理』......說明:......二、旨揭產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96年6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5733號函示,應以藥品管理,並經本局96年7月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6352 50600號函通知貴公司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相關市售品應
於96年10月23日前回收,惟貴公司提出陳情書表示......,本局為慎重,再次將貴公司
陳情書函暨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釋示,該委員會釋示......。是以
,旨揭產品應以藥品管理,貴公司應依藥事法第 39條規定辦理,相關市售品應於97年3
月17日前回收,屆時如未依規定辦理,將依違反藥事法處辦。』惟上開限期回收之處分
函於何時合法送達?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應送達於相對人之規定相符之疑義
尚有未明......。」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3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1534700
號裁處書重為處分;並經審酌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後,以
○○公司已被命令解散為由,而認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為違反藥事法第 39條第1項
規定裁罰對象,爰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復經訴願人於98年3月16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3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
32342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處分函說明三載明略以:「......三、卷查本案,臺端前負責之○○有限公司
製售之『○○』產品,經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查獲......。」是
原處分機關應係認為製造販售上開產品者為○○公司。而該公司前經本市商業處97年 6
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6381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及本府以98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370742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然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該公司是否已進行清算,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 6月22日北市訴(午)字第 098303489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協助查明○○公司有無辦理清算事宜。經該院民事庭以98年 6月30日北院隆民科
明字第0980008605號函復表示該院並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25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
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其若有違規情事者,自得以之為裁罰之對象。
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而認定臺灣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為違反藥事法第 39條第1項之裁罰對象,即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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