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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25386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興安街○○號開設○○飲料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98年2月23日實施菸害防制法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將營業場所區分為吸菸區及禁
菸區,且提供菸灰缸,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於 9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8
年5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253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
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
此限。」「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
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不受本辦
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4月28日國健教字第0980004120號函釋:「主旨:有關..
....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疑義...... 說明:...... 三、所謂『半戶外開放空間』
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係指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
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其認定係以單一場所之牆面總
面積為計算之標準,故若場所之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並無實質區隔,而有菸煙互
相逸散之虞,該兩部分之總牆面積即應合併計算。若已有實質區隔,則該兩部分尚可分
別認定為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四、....... 另為貫徹立法意旨,該場所之
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若位於多數人出入必經之處所,宜先依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業者
改善,以免對不吸菸者造成二手菸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菸害防制法剛上路,在 98 年 1 月中撥打 1999市民專線詢問,表示店面開放可以
抽菸。
(二)98 年 2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訴願人店裡,說明室內不能抽菸,當時訴願
人就馬上改進,室內禁止抽菸。當初不清楚法規,並有詢問 1999 市民專線,罰鍰是
否有轉圜的方式?
三、查訴願人將其營業場所區分為吸菸區及禁菸區,且提供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
年2月23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9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本案裁處書處分理由記載略以:「......經查該店自行將營業場所分為吸菸區及禁菸區
,且有提供菸灰缸......核其違規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似認定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惟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餐飲店雖全面禁止吸菸,但如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
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則不在此限。而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
之,系爭營業場所設有直接對外開口區域,則系爭營業場所究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抑或屬「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容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及答辯
書均未敘明其據以認定系爭營業場所屬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而不屬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
飲場所之依據,且遍查原處分卷附資料,亦無相關查證資料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上開事實,即以系爭營業場所分為吸菸區及禁菸區且有提供菸灰缸據以處罰,尚嫌
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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