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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25386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興安街○○號開設○○飲料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98年2月23日實施菸害防制法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將營業場所區分為吸菸區及禁
    菸區,且提供菸灰缸,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於 9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8
    年5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253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
      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
      此限。」「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條規定:「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
      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不受本辦
      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4月28日國健教字第0980004120號函釋:「主旨:有關..
       ....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疑義...... 說明:...... 三、所謂『半戶外開放空間』
      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係指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
      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其認定係以單一場所之牆面總
      面積為計算之標準,故若場所之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並無實質區隔,而有菸煙互
      相逸散之虞,該兩部分之總牆面積即應合併計算。若已有實質區隔,則該兩部分尚可分
      別認定為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四、....... 另為貫徹立法意旨,該場所之
      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若位於多數人出入必經之處所,宜先依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業者
      改善,以免對不吸菸者造成二手菸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菸害防制法剛上路,在 98 年 1 月中撥打 1999市民專線詢問,表示店面開放可以
       抽菸。
    (二)98 年 2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訴願人店裡,說明室內不能抽菸,當時訴願
       人就馬上改進,室內禁止抽菸。當初不清楚法規,並有詢問 1999 市民專線,罰鍰是
       否有轉圜的方式?
    三、查訴願人將其營業場所區分為吸菸區及禁菸區,且提供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
      年2月23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9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本案裁處書處分理由記載略以:「......經查該店自行將營業場所分為吸菸區及禁菸區
      ,且有提供菸灰缸......核其違規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似認定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惟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餐飲店雖全面禁止吸菸,但如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
      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則不在此限。而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
      之,系爭營業場所設有直接對外開口區域,則系爭營業場所究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抑或屬「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容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及答辯
      書均未敘明其據以認定系爭營業場所屬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而不屬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
      飲場所之依據,且遍查原處分卷附資料,亦無相關查證資料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上開事實,即以系爭營業場所分為吸菸區及禁菸區且有提供菸灰缸據以處罰,尚嫌
      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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