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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營業處
代 表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252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南區稽查分隊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20日至本市中正區莒光路○○
號訴願人附設商店稽查時,發現同一品項之菸品同時陳列數包展示,有超過其所販賣最小單
位菸品之最大表面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於98年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李○○及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規定,
以 98年4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252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8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5月11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4月10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期間之末日(98年5月1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98
年5月1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
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
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菸品展示方式如下:..
..... 三、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3月2日國健教字第0980000988號函釋:「主旨:......
菸害防制法有關販賣菸品場所展示疑義 ...... 說明:.... .. 二、....... 『販賣菸
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菸品展示之方式
。其中第 3款規定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若每
一品項一個排面,從前面只看到一包陳列,其後水平排列之菸包為儲存之用,而未有商
標、品牌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文字圖案之展示者,即不受本款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曾就販賣菸品場所標示
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疑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該局並以
98年3月2日國健教字第0980000988號函表示:若每一品項一個排面,從前面只看到一包
陳列,其後水平排列之菸包為儲存之用,而未有商標、品牌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文字圖
案之展示者,即不受本款之限制。該公司並負責輔導訴願人複合商店陳列展示相關商品
,而原處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違規,顯與該函釋不符。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之同一品項之菸品同時陳列數包展示,超過其所販賣最小單位
菸品之最大表面,有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20日現場採證照片及98年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就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3款所稱之疑義已有函釋,原處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違規云云。按同一品項之菸品
展示,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為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3月2日國健教字第09800009
88號函釋在案。經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將同一品項菸品同時陳列數包展示;且其展
示方法係每一品項菸品一個排面,排面後之菸品則以垂直方式排列,而於展示架前方除
可清楚看到每一項菸品正面外,尚可看到後方菸品底部之商標或品牌名稱等文字,其展
示顯已違反上開「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之規定,並有原處分機關 9
8年1月20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為佐證。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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