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073701號
    函及98年6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073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7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陳○○耳鼻喉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該診所有未經病患同意擅自切除
      其軟骨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41167
      0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98年5月15日函復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
      6月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楊○○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診所之病患病歷未
      妥善保存,導致其與病患之手術合約書及手術同意書遺失,違反醫療法第70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以98年6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7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6月12日送達。
    二、又民眾亦另案向行政院衛生署陳情其至訴願人診所就醫,該診所並未開立醫療收據及善
      盡告知義務等情,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5月6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359號書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5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411400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98年5月20日函復說明。原處分機關爰以98年6月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8350737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民眾陳情至貴診所就醫未開立醫療
      收據及善盡告知ㄧ案......說明......二、依貴診所說明,尚難謂違反醫療相關法規;
      惟綜觀本案不符民眾期待,應屬 貴診所未妥善說明所致爭議,請 貴診所加強醫護人
      員與病患之溝通,善盡告知與說明義務,以降低認知上的差異,確保醫療品質與病患就
      醫權益,日後如查有違規將逕予處分。」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前揭裁處書,於 98年6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5073701號函部分: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上開 98年6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073701號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請其診所加強醫護人員與病患之溝通,善盡告知與說明義務,以降低認知上的差異,
      確保醫療品質與病患權益,準此,前開函僅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7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第67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
      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70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
      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
      之病歷,應永久保存。」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條......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3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0930009390號函釋:「......說明...... 二、查
      醫療法第 48 條(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第 67條)所稱之病歷,包括各類醫事人員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及各類檢驗報告資料,其護理紀錄如有遺失,應屬涉違反上開醫療
      法第 48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診所於 98年5月5日發現96年5月、6月及7月間總共16份的病
      人手術合約書及手術同意書因遭竊導致遺失,訴願人旋於98年5月6日至景美派出所報案
      。此16份手術同意書本來就依法妥善保管,是「失竊」,而不是「遺失」,訴願人診所
      受託人楊○○已將報案證明影本交給原處分機關人員,其仍稱是「遺失」而不是「失竊
      」,故意曲解事實。
    三、查本件訴願人診所經民眾檢舉有未經病患同意擅自切除其軟骨,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
      願人到場說明後,認定訴願人診所之病患病歷未妥善保存,導致其與病患之手術合約書
      及手術同意書因遭竊而遺失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楊○
      ○之談話紀錄表及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6年5月、6月及7月間共16份病人手術合約書及手術同意書本即依法妥善
      保管,因遭竊導致遺失乙節。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且應指定適
      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為前揭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及第70條第 1項所明定
      。又所稱病歷,依同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準此,手術合約
      書與手術同意書屬病歷一部分,醫療機構自應善盡保管之責,以保障病人就醫安全。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 ......97年11月李君至本診所申請手術同意書,因陳醫師家中有事,至1週後要寄手
      術同意書給李君時,發現李君的手術同意書及合約書遺失,所以寄空白的給李君,病人
      的合約書及手術同意書是放在另一個櫃子,和病歷分開保存,由行政人員負責保管,98
      年5月5日發現96年5月、6月及 7月間總共16份的合約書及手術同意書遺失,惟病歷並未
      遺失,本診所96年5月至7月病患之合約書及手術同意書因遭竊所以遺失,陳醫師於98年
      5月6日至景美派出所報案。......」尚難認訴願人對系爭手術同意書及合約書已善盡妥
      慎保管之責,且訴願人就其對病患之病歷、手術同意書及合約書等已盡妥善保管之積極
      事實,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其空言主張,自難以系爭手術同意書等係失竊為由,
      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