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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 1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146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減肥霜)」、「○○ mask」、「○○賦活面膜」、「○○」、「○
    ○」、「○○」、「○○」等 7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98年1月13日在格子趣寧夏店(本市大同區寧夏路○○號),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完
    整中文標示,且「○○(減肥霜)」標示「減肥霜」字樣涉及誇大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 9
    8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完整中文標示,且「○
    ○(減肥霜)」標示「減肥霜」字樣涉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年3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146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8年5月15日前改正。上開裁處書於98年3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及5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
      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
      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
      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
      之物品沒入銷燬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
      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 反 事 實 │法│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對象│
    │次│      │規│額度 或│幣: 元)     │    │
    │ │      │依│其他處罰│         │    │
    │ │      │據│    │         │    │
    ├─┼──────┼─┼────┼─────────┼────┤
    │1 │化粧品之標籤│第│新臺幣10│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法人(公│
    │ │、仿單或包裝│ 6│萬元以下│鍰第1次違規處罰鍰 │司)或自│
    │ │,未依規定刊│條│罰鍰  │新幣3萬元,第2次違│然人(行│
    │ │載有關事項或│第│    │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 │號)  │
    │ │標示誇大不實│28│    │元,第3次(含以上 │    │
    │ │、宣稱醫療效│條│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
    │ │能者    │ │    │10萬元。     │    │
    │ │      │ │    │每增加1品項加5,000│    │
    │ │      │ │    │元        │    │
    └─┴──────┴─┴────┴─────────┴────┘
      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5 月 20 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號公告說:「....... 二、免予
      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論處... ...。」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1 月 1 日起生效
      。 ......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
      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專業販售之廠商,只是想貼補家用,所以才將朋
      友轉送及之前購買的商品放上格子趣銷售,系爭產品單價均未超過80元,產品上架後亦
      無人購買,亦未有任何消費者申訴,目前訴願人半工半讀,真的沒錢可繳納高額罰鍰,
      且訴願人經查獲後亦立即將產品下架;另系爭化粧品部分因外包裝被損壞,只剩內容物
      ,才導致內容物標示不清,又系爭化粧品部分為進口保養品,所以難以中文為標示,法
      規上說明可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而系爭化粧品均有以英文標示。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無完整中文標示,且「○○(減肥霜)」標示「
      減肥霜」字樣涉及誇大詞句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 98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專業販售之廠商,只是想貼補家用,所以才將朋友轉送及之前購買
      的商品放上格子趣銷售,系爭化粧品單價均未超過80元,產品上架後亦無人購買,亦未
      有任何消費者申訴,目前訴願人半工半讀,真的沒錢可繳納高額罰鍰,且訴願人經查獲
      後亦立即將產品下架云云。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記載略以:「......問:有關臺端販售『○○(減肥霜)』、『○○』、『○○賦活
      面膜』、『○○』、『○○』、『○○』、『○○』等 7項化粧品,其外包裝無完整中
      文標示,且『○○(減肥霜)』中文品名『減肥霜』字樣涉及誇大之宣稱......。答:
      ......因為以上產品我都用不到所以就拿來賣。問:為何『○○』會標有減肥霜字樣?
      是何人所標?答:是我標的,我怕要買的人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如何使用......」是系爭
      化粧品之違規事實,業經訴願人自認在案。本件系爭化粧品無完整中文標示等情事,依
      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部分因外包裝被損壞,只剩內容物,才導致內容物標示不清,
      又系爭化粧品部分為進口保養品,所以難以中文為標示,法規上說明可以國際通用文字
      或符號標示,而系爭化粧品均有以英文標示云云。查訴願人既販售系爭化粧品,則其自
      應主動就相關相關法令加以瞭解遵循,並使系爭化粧品之販售符合法令規定,殊難以系
      爭化粧品外包裝被損壞而解免其違規責任;又系爭化粧品部分縱為進口,亦與難以中文
      標示無直接關係,是應無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問題。另訴願人主張無力繳納
      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查原處分機關另訂有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8年5月15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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