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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4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執業醫師,原領執業執照有效日期為民國(
    下同) 98年4月22日(繼續教育課程時間自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因屆滿應修之繼
    續教育積分數不足,且遲至 98年5月23日止,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或歇業,
    仍繼續執行醫師醫療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451030G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98年6月9日至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陳述意見後,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8年 7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7346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23日改善完竣。該裁處書
    於98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 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
      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一、醫學課程。二、醫學倫理。三、醫療相關
      法規。四、醫療品質。」「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
      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行政
      院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說明....... 二、有關醫
      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均登記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
      合門診中心,訴願人於 95年7月16日自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等專員退休後,該醫師執業執
      照並未更動,以支援服務為先之理念提供必要之醫療工作,但實際上自退休迄今將屆滿
       3年,訴願人從未執行任何醫療工作,且兩年來經常出國,訴願人已於98年7月8日辦理
      醫師執業執照更新事宜,懇請從輕發落免予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執業醫師,原領執業執照有效日期為
       98年4月22日,因屆滿應修之繼續教育積分數不足,且遲至 98年5月23日止,亦未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或歇業,仍繼續執行醫師醫療業務,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8
      日談話紀錄表及98年 6月25日列印之行政院衛生署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醫師執業執照登記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於 95年7
      月16日自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等專員退休後,該醫師執業執照並未更動,退休迄今將屆滿
       3年,訴願人從未執行任何醫療工作,且已於98年7月8日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事宜,
      懇請從輕發落免予處分云云。經查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足
      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在案。依原處分
      機關98年6月8日談話紀錄表調查情形記載略以:「......答:不知道執照已到期,也不
      知道98年4月2 2日前要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因為以前我都是主管,在二門診擔任
      主任工作有18年,退休後沒注意到這些規定......。」顯見訴願人確未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業務承辦人聯繫澄清時表示偶爾仍
      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執行業務。是本件訴願人既係從事醫事之專業
      醫師,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而致觸法,即難謂
      無過失,自難以不知要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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