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2日北衛醫護字第 09832507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係依本府社會局96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補助標準(下稱舊制)之補助個案,
      嗣本府為配合「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及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隸屬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開辦,本府社會局以 97年4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3876100
      號公告修訂該局 97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公告事項略以:新制補助標準於 97年4月7
      日起適用; 96年12月31日前已接受居家服務補助者,得沿用舊制補助標準至97年12月3
       1日止,並於98年1月1日起依本計畫補助標準辦理。嗣本府社會局為辦理96年12月31日
      前本市居家服務舊制補助個案轉銜,以 97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4001003號函通
      知訴願人,以訴願人前經該局派員評估,巴氏量表 ADLs為5項失能,依97年居家服務實
      施計畫規定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補助,自98年1月1日起提供每月最高50小時,補助標準
      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下同)158元,自付72元,合計每月最高補助7,900元在案。
    二、嗣有關本件個案長期照顧服務之業務於98年1月1日起由原處分機關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銜接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派員於 98年3月20日評估訴願人失能
      程度並作成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評估訴願人失能項目分別為進食、移位、洗澡
      、平地走動等4項,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社會局 98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下稱新制)
      ,以 98年4月2日北衛醫護字第09832507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AD
       Ls)為中度失能,居家服務補助上限時數43.5小時,每月補助款上限6,900元。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98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及6月3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
      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
      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老人照
      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
      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
      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第 4條規定:「身體照顧、家
      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三、前二款以外之
      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六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四十。身體
      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之補助時數如下:一、輕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二十五
      小時。二、中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五十小時。三、重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九十小時
      。前項補助時數,以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原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使用時數超過補助時數部分,由老人
      自行負擔。」第 1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之
      老人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
      附表一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程度認定基準表
    ┌────────┬─────────────────────┐
    │失能程度    │認定基準                 │
    ├────────┼─────────────────────┤
    │輕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
    │        │、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
    │        │中,有一項或二項需要他人協助者;或經工具性│
    │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上街購物、外出活動│
    │        │、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五項目中有三│
    │        │項需要他人協助且獨居者。         │
    ├────────┼─────────────────────┤
    │中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
    │        │、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
    │        │中,有三項或四項需要他人協助者。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
    │        │、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
    │        │中,有五項或六項需要他人協助者。     │
    ├────────┼─────────────────────┤
    │備註      │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評估申請個案之│
    │        │失能程度時,除依日常生活活動能力(ADL)及 │
    │        │工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針對個案之日常│
    │        │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進行評估外,並應依長期照│
    │        │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就申請個案之健康狀況(含│
    │        │意識狀況、營養狀況、疾病史、溝通能力、是否│
    │        │使用輔具、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等)、認知功能、│
    │        │個案居家環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及社會資源使│
    │        │用狀況等進行整體評估,據以認定失能程度等級│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 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第參點規定:「辦理期間: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日。」第伍點規定:「補助標準及使用規定:民眾得於核定之補
      助額度內,彈性交互使用日間照顧,但購買日間照顧服務不得超過每週 3日,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之失能獨居長者不在此限(補助標準詳如表 1、2)」。
      表1:居家服務及日間照顧交互使用補助標準
    ┌────┬────┬────┬───┬───────────┐
    │補助標準│(1)低 │(1)領 │一般戶│說明         │
    │    │  入戶│中低老津│   │           │
    │    │(2)領 │3,000元 │   │           │
    │    │中低老津│(2非列 │   │           │
    │    │6,000元 │冊低收入│   │           │
    │    │    │身心障礙│   │           │
    │    │    │者生活補│   │           │
    │    │    │助   │   │           │
    ├──┬─┼────┼────┼───┼───────────┤
    │政府│輕│5,750  │5,175  │3,450 │1.經核定符合長照十年計│
    │照顧│度│    │    │   │ 畫補助標準者,得於核│
    │服務├─┼────┼────┼───┤ 定之補助款內交互使用│
    │補助│中│11,500 │10,350 │6,900 │ 居家服務。     │
    │款上│度│    │    │   │2.重度失能者是否收託,│
    │限 ├─┼────┼────┼───┤ 須視機構收託能力而定│
    │  │重│20,700 │18,630 │12,420│ 。         │
    │  │度│    │    │   │3.日間照顧收託對象:年│
    ├──┼─┼────┼────┼───┤ 滿 65 歲以上老人;或│
    │日託│輕│750   │675   │450  │ 年滿55歲以上,患有失│
    │補助│度│    │    │   │ 智症者。      │
    │金額├─┼────┼────┼───┤4.民眾部分負擔為收託金│
    │  │中│750   │675   │450  │ 額扣除政府補助款。 │
    │  │度│    │    │   │           │
    │  ├─┼────┼────┼───┤           │
    │  │重│750   │675   │450  │           │
    │  │度│    │    │   │           │
    └──┴─┴────┴────┴───┴───────────┘
      表2:居家服務補助款支付標準
    ┌──┬────────────┬───────────┬──┐
    │每次│民眾部分負擔(元/小時) │政府補助款支出(元/小 │說明│
    │  │            │)          │  │
    │使用├───┬───┬────┼───┬───┬───┼──┤
    │時數│(1) │(1) │一般戶 │(1) │(1) │一般戶│1.居│
    │  │低收入│取中低│    │低收入│取中低│   │家服│
    │  │戶  │老津3,│    │戶  │老津3,│   │務每│
    │  │(2) │000元 │    │(2) │000元 │   │日不│
    │  │取中低│(2) │    │取中低│(2) │   │得超│
    │  │老津6,│取非列│    │老津6,│取非列│   │過8 │
    │  │ 000元│冊低收│    │000元 │冊低收│   │時。│
    │  │   │入身心│    │   │入身心│   │2.每│
    │  │   │障礙者│    │   │障礙者│   │日使│
    │  │   │生活補│    │   │生活補│   │用4 │
    │  │   │助  │    │   │助  │   │時以│
    ├──┼───┼───┼────┼───┼───┼───┤內,│
    │1小 │0   │18  │72   │230  │212  │158  │收費│
    │時 │   │   │    │   │   │   │及補│
    ├──┼───┼───┼────┼───┼───┼───┤助標│
    │2小 │0   │18  │72   │230  │212  │158  │準為│
    │時 │   │   │    │   │   │   │每小│
    ├──┼───┼───┼────┼───┼───┼───┤時23│
    │3小 │0   │18  │72   │230  │212  │158  │元。│
    │時 │   │   │    │   │   │   │3.每│
    ├──┼───┼───┼────┼───┼───┼───┤日使│
    │4小 │0   │18  │72   │230  │212  │158  │用時│
    │時 │   │   │    │   │   │   │數 5│
    ├──┼───┼───┼────┼───┼───┼───┤至8 │
    │5小 │服務單│服務單│服務單位│180  │162  │108  │時,│
    │時 │位收費│位收費│收費金額│   │   │   │補助│
    ├──┤金額扣│金額扣│扣除政府├───┼───┼───┤標準│
    │6小 │除政府│除政府│補助款 │180  │162  │108  │為每│
    │時 │補助款│補助款│    │   │   │   │小時│
    ├──┤   │   │    ├───┼───┼───┤180 │
    │7小 │   │   │    │180  │162  │108  │,不│
    │時 │   │   │    │   │   │   │設定│
    ├──┤   │   │    ├───┼───┼───┤收費│
    │8小 │   │   │    │180  │162  │108  │標準│
    │時 │   │   │    │   │   │   │, │
    ├──┤   │   │    ├───┼───┼───┤ 但│
    │  │   │   │    │   │   │   │不得│
    │  │   │   │    │   │   │   │超過│
    │  │   │   │    │   │   │   │每小│
    │  │   │   │    │   │   │   │時23│
    │  │   │   │    │   │   │   │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社老字第 09733876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 公告事項:一、配合本市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97 年 4 月 7日開辦,修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 年度居家服務實
      施計畫如附件,新制補助標準於 97 年 4 月 7 日起適用。二、96 年 12 月 31日前已
      接受居家服務補助者,得沿用舊制補助標準至 97 年 12 月31日止,並於 98 年 1 月 
      1 日起依本計畫補助標準辦理。97 年 1月 1 日至 97 年 4 月 7 日前已接受居家服務
      補助者,得沿用舊制補助標準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並於 97 年 7 月 1日起依本計
      畫補助標準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中風後長期無法行走,必須他人協助下才能進行日常生活活動,以 ADLs評量
       來看,屬21-60分之嚴重依賴等級,且失能項目已超過5項以上,包括原處分機關認定
       之 4項-無法進食、無法移位、無法洗澡、無法平地走動,並包括無法上下樓梯、協
       助下穿脫衣褲鞋襪、協助下進行個人衛生、偶而大便失禁、偶而小便失禁,故社會局
       核定為重度失能,才為訴願人實際失能程度。而98年4月2日原處分機關進行重新核定
       ,使得中風10年以上之訴願人,在短短不到3、4個月期間,資格核定改為中度失能,
       與事實不符。
    (二) ADLs評估6項指標,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訴
       願人需要協助事項如同原處分機關認同之 4項包括進食、移位、洗澡、平地走動等 4
       項外,如廁、穿脫衣褲鞋襪更需協助,故6項指標皆需協助,完全符合重度標準。
    (三)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所領取之身心障礙手冊之審查亦包括原處分機
       關管理醫療專業人士之參與,然98年4月2日原處分機關評鑑卻更改為「中度」等級,
       如此不但暴露原處分機關自相矛盾之事實,也突顯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社會局與衛生
       局政策不一之窘境,如何取信於民?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3月20日以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家服務,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派員於同日評估訴願人失能程度並作成長期照顧服務
      個案評估量表後,評估訴願人失能項目分別為進食、移位、洗澡、平地走動等 4項,原
      處分機關爰依新制補助標準,於其失能程度範圍核予居家服務補助上限時數43.5小時,
      每小時補助 158元,自付72元,每月補助款上限6,900元。有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
      表及新制補助標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巴氏量表 ADLs失能項目超過5項以上,故本府社會局核定為重度失能,
      而98年4月2日原處分機關進行重新核定,使得中風10年以上之訴願人,在短短不到3、4
      個月期間,資格核定改為中度失能,與事實不符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為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
      務補助辦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前揭巴氏量表ADLs失能項目評估,須由具備護
      理師資格、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士始得進行評估,是項評估本質上具高度專業性,除有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
      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經查本件本府社會
      局以 97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4001003號函通知訴願人巴氏量表 ADLs為5項失能
      後,原處分機關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依前揭規定於半年內即於 98年3月20日指派由護
      理師重新評估訴願人失能程度,核該項失能項目評估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評估權限或
      評估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個案之評估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
      當之情事。是本件失能項目評估既無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對原處分機關所屬長期照顧
      管理中心護理師之專業評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手冊之審查亦包括原處分機關
      管理醫療專業人士之參與,然98年4月2日原處分機關評鑑卻更改為「中度」等級,如此
      暴露原處分機關自相矛盾之事實乙節。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以,依行政院衛生署
      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修正之各類身心障礙之鑑定人員及鑑定方法與
      工具所規定之身心障礙手冊評鑑等級之鑑定人員、鑑定工具、鑑定方法與96年11月核定
      「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之失能判定對象、評估人員、評估工具皆不相同,因此評估
      結果不盡一致。則本件訴願人失能程度之評估與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之評估,其評估人員
      、評估項目等既有不同,自難將二者等同視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