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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308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本市中正區青島西路○○號○○樓)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訴願人診所
    執行雷射治療者未具醫師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9日上午11時派員至
    其診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張○○及梁○○,在現場無醫師指示下為
    病患宋OO及劉OO以"力瑪"皮膚冷卻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 018556號)執行皮膚冷卻之醫療
    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9日訪談張○○與梁○○等人、5月25日訪談訴願人及 6月
    16日訪談該三人之代理人詹○○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醫療
    機構負責醫師,未盡醫療機構管理之責,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員於其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爰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3款規定,以98年7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308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處停業1個月( 時間自98年8
    月 1日起至 98年8月31日止)。該裁處書於98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
      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第 28條之4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
      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第 29條之2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1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43432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輔助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疑義乙案......說明.. .... 二『按醫療業務之診斷、
      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
      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據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執行業務。』前經本署函釋在案
      。...... 」
       98年5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80068889號函釋:「......說明......二
      、按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所稱『醫
      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
      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 三、....... 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屬醫
      師法第 28 條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在醫療機構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師法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者.... ........ (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4                │
    ├────────────┼─────────────────┤
    │違反事實        │第28條之4             │
    │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 28條規定之人 │
    │            │  執行醫療業務。......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 │
    │            │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
    │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停業1個│
    │)           │月                │
    │            │......              │
    ├────────────┼─────────────────┤
    │裁罰對象        │自然人(醫師)          │
    │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 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
      798100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聘僱張○○為護理人員,縱該員於98年5月19日以"力瑪" 皮膚冷卻系統對
       客戶有為皮膚冷卻之行為,亦係從黃○○醫師之電話指示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但
       書不罰之行為。
    (二)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惟張○○及梁○○ 2人係屬訴願人診所之聘僱人員,基於聘
       僱契約之性質,當然要在訴願人診所提供勞務,尚與「容留」要件不合。
    (三)訴願人診所之聘僱人員僅持"力瑪"皮膚冷卻系統進行皮膚冷卻,該器材是否僅具合格
       醫師之人所得操作進行?亦有疑問。
    (四)本件訴願人縱應受行政處分,亦應以罰鍰為足,惟本件並處停業 1個月,應屬過重,
       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其於 98年5月19日在其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張○○
      及梁○○,在現場無醫師指示下為病患宋OO及劉OO以"力瑪"皮膚冷卻系統(衛署醫器輸
      字第 018556號)執行皮膚冷卻之醫療業務,有原處分機關醫護管理處98年5月19日工作
      日記表 1份、同日訪談黃○○、張○○及梁○○之調查紀錄表、病患宋OO及劉OO施打光
      療紀錄之病歷資料、 6月16日訪談受黃○○、張○○、梁○○及訴願人委託之詹○○之
      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張○○及梁○○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在現場無醫師指示
      下為病患宋OO及劉OO以"力瑪"皮膚冷卻系統執行皮膚冷卻之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而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未盡管理責任,使未具醫師身分之人員於其
      診所進行醫療行為,核已違反醫師法第 28條之4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聘僱張○○為護理人員,縱該員於 98年5月19日以"力瑪"皮膚冷卻
      系統對客戶有為皮膚冷卻之行為,亦係從黃○○醫師之電話指示而為,自屬醫師法第28
      條但書不罰之行為等節。按前開"力瑪"皮膚冷卻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018556號)其醫
      器主類別為「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次類別為「 I4810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及皮
      膚科用雷射儀」,此觀卷附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 018556號許可證詳細內容自明。該"
      力瑪"皮膚冷卻系統其醫器主類別既為「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則依衛生署98年5
      月 27日衛署藥字第0980068889號函釋意旨,屬醫師法第 28條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在
      醫療機構為之,然查本案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張○○及梁○○,以"力瑪"皮膚冷卻系統
      對為病患宋OO及劉OO為皮膚冷卻之行為,顯有違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訴願人為系爭診
      所之負責醫師,未盡管理責任,容任未具醫師身分之人員於其診所進行醫療行為,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縱應受行政處分,亦應以罰鍰為足,惟本件並處停業 1個月,應屬過重云
      云。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未盡管理責任,致使未具醫師身分之人員於
      其診所進行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而訴願人係第 1次被查
      獲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除處10萬元罰鍰外,
      並命違規行為人停業 1個月,並無不合。又該裁罰基準已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次數為審酌,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之標準,應無違誤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業1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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