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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483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於露天拍賣網站( xxxxx)販售之「○○」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且未
    標示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惟審酌訴願人係初次違規
    ,且網路上之係爭化粧品亦已下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行政
    罰法第 1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第1
    次違規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予以減輕罰鍰金額二分之一,而以 98年6月3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83483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6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
      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
      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
      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
      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 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 七、面霜乳液類:......8. 防晒面霜..... .。」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月 1 日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 條。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標 示 項 目      │外盒包裝或容│ 備 註  │
    │ │               │器(即外裝或│     │
    │ │               │內包裝)  │     │
    ├─┼───────────────┼──────┼─────┤
    │一│產品名稱           │ˇ     │     │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 國產者)  │▲     │     │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 輸入者)  │▲     │     │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五│用途             │▲     │     │
    ├─┼───────────────┼──────┼─────┤
    │六│用法             │▲     │     │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八│全成分            │▲     │如說明6  │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說明7   │
    ├─┼───────────────┼──────┼─────┤
    │十│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
    │ │               │      │者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元) │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
    │       │0萬元。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買家先詢問訴願人是否有系爭化粧品,請訴願人幫忙從韓國購買,因考量委託人付款
       後之依據來源,遂在露天拍賣開此賣場,以證明幫忙委託者購買,並經委託者同意後
       下標,皆有相關往來對話為憑。
    (二)系爭化粧品非訴願人之販售行為,無從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因為購買該
       物品非訴願人要約,而是買家主動詢問欲委託代買,才刊登頁面供其下標,故訴願人
       之行為應屬民法第 103條之代理買家處理事務之行為,購買效力直接對買家發生效力
       ,而非對訴願人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係居於代理幫忙購買之地位,並非一般進口代理商,遭買家蓄意委託購買後檢
       舉,以賺取獎金。臺灣代理商販售系爭化粧品400元,訴願人幫忙代購為290元,實為
       七折購買,而原處分似與比例原則不合,訴願人於 97年11月遭裁員,直至98年3月始
       獲得月薪2萬1千元之派遣工作,卻遭處分 1萬5,000元罰鍰,生活困頓。訴願人查詢9
       5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受處分者行為態樣更嚴重者其罰鍰僅5,000元,實感不解。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其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且未標示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
      之事實,有係爭化粧品外包裝及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非訴願人之販售行為,無從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
      因為購買該化粧品非訴願人要約,而是買家主動詢問欲委託代買,才刊登頁面供其下標
      ,在露天拍賣開賣場,以證明幫忙委託者購買及居於代理幫忙購買之地位云云。按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及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
      品外包裝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
      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違反者,即
      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查證,該公司98年5月12日露安字第0980903號文提供會員基本註冊資料顯示,訴願人
      拍賣代號為「skinfood2009」,認證日期為「 2009 /2/4」,且據原處分機關卷附98年
      3月11日係爭網頁記載略以:「○○......大降價超保濕防曬50ml......開始價格:290
      元 ......最高出價者......商品數量......出價次數.... ..運費40元......。」及98
      年 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臺端身份......答:我是露天拍
      賣網的賣家......問:請說明案內產品來源、成分含量,有無進口報單及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答:案內產品自行從韓國帶回來,有發票當依據......我是因為出國遊玩而多購
      買化粧品 ......。」附有2009年 1月20日在韓國購物發票影本附卷可為佐證。則訴願
      人係出國遊玩時在韓國購買係爭化粧品,並於98年2月4日即登錄為露天公司之會員,且
      於係爭網站販售係爭化粧品。是訴願人主張其未販售係爭化粧品,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以販售系爭化粧品之價格較低及個人收入等理由主張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不合及
      依95年度裁字2838號裁定,行為態樣更嚴重者,僅處罰鍰5,000元等節。按行政罰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查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10萬元以下,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
      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裁罰基準表,明定
      第1次違規處罰之額度為3萬元。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酌予
      減輕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人執此主張,顯係誤解
      。另訴願人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 95度裁字02838號裁定乙節,查該案係他縣市民眾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第 6條規定案件,由該縣市政府依違規情節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據以
      處罰,與本案之裁罰係屬二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初次違規,且網路上之系爭化粧品亦已下架,情節尚屬輕
      微等之減輕處罰事由,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第1次
      罰鍰3萬元的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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