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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425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 1日、3月10日、3月17日、3 月24日及4月9日出刊之○
○月刊第 312期封面底、○○周刊(娛人誌)第593期第23頁、○○周刊第594期封面底、○
○周刊(娛人誌)第595期第 23頁及
○○週刊第411期第121頁刊登「○○、○○」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健康系美肌
、強骨雙機能飲品......可在膝蓋、腰等關節處、產生減震的作用......加入彈力蛋白與膠
原蛋白、玻尿酸共同形成美肌的三大要素,可以提升肌膚的彈性及張力......」「......補
充您每天流失的膠原蛋白,照顧骨骼的營養不足......人隨著年齡增長而流失體內的膠原蛋
白 您是否感覺到......最近,感到肌膚不再光澤水嫩 肌膚容易乾燥 眼部週圍皺紋增加
臉上小斑點增加爬樓梯變得很吃力 .......膠原蛋白包覆胃、肝臟、心臟、肺、血管、食道
、腦細胞等,並保護內臟.......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
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嗣於 98 年 5 月 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周○○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8 年 5月 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4256500 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8 萬元(違規廣告共 5 件,第 1 件罰 4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
罰 1萬元,合計 8萬元)罰鍰。該函於 98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防止老化。改善皺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 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
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 、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 │
│ │1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 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 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
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前揭雜誌所載內容,僅針對訴願人「○○、○○」產品中所含有之膠原蛋白及維生素
D等之一般性敘述,內容並未涉及療效亦未誇大。
(二)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含有膠原蛋白、生物素、彈力蛋白、維生素 C、葡
萄醣胺及維生素 D等成分。相關研究報告均已指明維生素 D確實可以幫助骨骼之成長
且相關研究均證實彈力蛋白、膠原蛋白等成分具有多種效能,且訴願人於刊登廣告時
,僅就其一般性做敘述,並無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三)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提及「 ......人隨著年齡增長而流失體內的膠原蛋白 您是否
感覺到 ......最近,感到肌膚不再光澤水嫩 肌膚容易乾燥 眼部週圍皺紋增加 臉上
小斑點增加 爬樓梯變得很吃力.......」係協助民眾自我檢測其身體之狀態,同版廣
告中均未敘述及影射其可改善上開症狀,且廣告內容均摘錄於各類研究及教科書。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雜誌刊登「○○、○○」等食品廣告,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
20日、3月30日、4月1日、 4月2日及4月13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所附食品廣告5則及原
處分機關 98年 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周○○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內容僅針對「○○、○○」產品中所含有之膠原蛋白及維生素 D等成
分之一般性敘述,內容並未涉及療效亦未誇大,上開內容亦散見於各種研究報告中,廣
告內容均摘錄於各類研究及教科書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
定表以資遵循。查係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附有訴願人欲販售之係爭
食品照片及介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係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且查訴願人所檢附之資料,並非針對係爭食品所為之研究報告。又訴願人如有具體事
實能證明係爭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
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
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8萬元(違規廣告共 5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
件,加罰1萬元,合計 8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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