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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30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有效期限至民國 (下同)98年4月22日之牙醫師執業執照
    ,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又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規定之
    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迄98年5月23日仍未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
    達規定標準,且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訴願人執業狀態,仍為「執業中」,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記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8年6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30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23日前改善完竣。該裁處書於 98
    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
      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
      、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醫療團體定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5條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
      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
      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一、
      醫學課程。二、醫學倫理。三、醫療相關法規。四、醫療品質。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
      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
      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8年4月23日起無診療紀錄即屬停業,停止執行醫
      療業務乃屬事實,有○○診所 98年6月11日停業證明書可證,該停業原應於同年 4月23
      日停業日起30日內辦理停業登記,係訴願人個人疏忽。又關於補修不足學分部分,訴願
      人已依規定期限補修學分後再行更新執照,又訴願人業於 98年4月17日參與臺北市牙醫
      師公會98年繼續教育課程。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診所,領有有效期限至 98年4月22日之牙醫師執業執照,惟訴
      願人於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醫師執業登記及繼
      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繼續教育積分管理
      系統、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記錄表及醫事管理系統執業狀態查詢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8年4月23日起無診療紀錄即屬停業,停止執行醫療業務乃屬事實,有○
      ○診所 98年6月11日停業證明書可證,其未依限辦理停業登記,係訴願人個人疏忽。又
      關於補修不足學分部分,已依規定期限補修學分後再行更新執照,並業於 98年4月17日
      參與臺北市牙醫師公會 98年繼續教育課程云云。按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8條
       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
      。訴願人為從事醫師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之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
      查本件縱依訴願人所提資料,其累積之積分仍未達規定標準;另訴願人所稱停止執行醫
      療業務乙節,原處分機關98年 6月11日之談話記錄表中,訴願人亦自承尚在執業中,且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訴願人執業狀態,仍為「執業中」,是尚難認訴願人
      係屬停業狀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10月
      23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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