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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44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領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 98年4月22日之中醫師
     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
    ,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又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
    辦法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迄98年5月23日仍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2年4月23日
    至 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規定標準;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8年6
    月18日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確有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繼續教育積分不足而仍繼續執行醫
    師業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
    定,以98年7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554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98年10
    月23日前改善完竣。該裁處書於98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
      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
      、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醫療團體定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5條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
      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
      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一、
      醫學課程。二、醫學倫理。三、醫療相關法規。四、醫療品質。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
      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
      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6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分隊洽詢時,被
      告知於 98年7月31日前完成規定之教育積分即可,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期限未屆滿前作成
      處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另中醫師執業執照並未訂定有效期限,原處分機關片面告知
      執業執照已到期而應更新,令訴願人難以信服。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中醫診所,領有有效期限至 98年4月22日之中醫師執業執
      照,惟訴願人於92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期間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未達醫師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繼續教育
      積分管理系統、醫事管理系統執業狀態查詢畫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8日對訴願
      人所作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8年6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分隊洽詢時,被告知於 98
      年 7月31日前完成規定之教育積分即可,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期限未屆滿前作成處分,嚴
      重違反誠信原則;另中醫師執業執照並未訂定有效期限,原處分機關片面告知執業執照
      已到期而應更新,令訴願人難以信服云云。按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
      ,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訴願人為從事醫師業務之
      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之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
      8年6月18日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有關臺端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繼續
      教育積分數不夠,致未於 98年4月22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涉
      違反醫師法規,請說明。答: 1、本人確有『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未配合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之情事 2、本人刻正積極參加相關之繼續教育講習會
      ,預計於 98年7月底補足積分數......。」則訴願人確實已知悉其有違規事實。又訴願
      人雖主張被告知於 98年7月31日前完成規定之教育積分即可,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另中醫師執業執照未訂定有效期限並非表示其可以免除相關法規規範之限制,而醫
      師法第 8條已明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是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執業執照已到期應更新,乃係依據法律
      規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年10月23
      日前改善完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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