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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6608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有違規情事,嗣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查獲該診所有未經報准之案外人林○○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且
    該診所所聘之案外人顏○○護士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訪談林○
    ○及顏○○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林○○及顏○○分別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及護理人員
    法第 8條規定,而分別依醫師法第27條及護理人員法第33條規定,以98年7月28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836608300號及第09836608301號裁處書,分別
    處林○○及顏○○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及6,000元罰鍰;而訴願人既為上開醫療機構負責
    醫師,則其即有未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執行業務之情形,經原處
    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鄭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15條規定,以98年7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66083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
      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
      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
      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支援醫師林○○因故臨時出國,故請林○○醫師臨時代
      班,因事出突然致未報備,而林○○醫師本即為訴願人診所支援醫師,是訴願人診所並
      無故意違反規定;又護士顏○○到職僅 2日,而護理師公會相關法規規定護士到職10日
      內為執業登錄即可,是顏家宜並未違反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有事實欄所敘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3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原處分機關訪談林○○、顏○○及訴願人之代理人鄭陳○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支援醫師林○○因故臨時出國,故請林○○醫師臨時代班,因事出
      突然致未報備,而林○○醫師本即為訴願人診所支援醫師,是訴願人診所並無故意違反
      規定;又護士顏○○到職僅 2日,而護理師公會相關法規規定護士到職10日內為執業登
      錄即可,是顏○○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前往其他醫療
      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線上報備申請書所示,林○○醫師經報准支援訴願人診所之時間為98
      年4月19日至99年4月17日每星期二13時至17時,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林○○醫師於訴
      願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點則為98年7月3日星期五,是林○○醫師於未准許支援之時
      間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即屬違規行為。而訴願人既為係爭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則其對上
      開林○○醫師於未准許支援之時間為支援醫療業務之行為自有明確之認知,難謂為無故
      意或過失。次查,本件訴願人及其診所醫事人員顏○○均自承未依規定申請執業登記即
      行執業,則該未經申請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行為即屬違規行為,核與該醫事人員公會內
      部規範如何無涉。按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
      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違者,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而本件訴
      願人診所所屬醫事人員之違規情形已如上所述,訴願人未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情形既屬明確,則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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