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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張○○
    送 達 代 收 人 鄧○○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6279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高○○醫師原執業登記於訴願人診所,其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 6日檢具醫師
      執業執照正本、醫師證書、切結書等相關證件,並填具「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
      變更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6日北市衛收字第9
      8009號錄案備查。嗣訴願人以 98年3月10日閱卷申請書,以高○○醫師未經辦理離職程
      序逕行離職,造成訴願人執業上之困擾及財物上之損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高○○醫師辦理歇業登記之切結書及歇業登記資料。經原處分機
      關以 98年3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2081700號函復訴願人,以高○○醫師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歇業之切結書及歇業登記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且訴願人非為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另訴願人主張理由,尚難謂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規定否准所請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 98年3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081700號函,於98年4月6日第1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77 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為維護案外人高○○醫師之執業權益辦理醫師歇業登記
      ,該申辦歇業程序之事項涉及個人隱私權及職業上秘密,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
      以98年7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6279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8
      年8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
      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1661100號函已說明其切結目的,乃因
       高○○醫師於 98年2月16日自訴願人診所離職,並於同日至原處分機關切結謂訴願人
       不開離職證明,所以用切結方式辦理。若謂訴願人無故拒發離職證明,事涉民事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罰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願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欲閱覽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實不得拒絕,原處分機關所謂
       事涉隱私、職業秘密等語,根本無稽,上開函文有切結內容之概要,何來隱私之有?
       再則,該切結內容與職業秘密完全沒有關聯性,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或檔案法第18條規定需限制公開之必要。
    (三)訴願人為維名譽上利益及避免民事或行政罰上之不利益,有閱覽系爭文書之必要。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8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77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以:「 ......四、......查
      本件訴願人以 98年3月1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高○○醫師辦理歇業登
      記之切結書及歇業登記資料,其 98年3月10日閱卷申請書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惟依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均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相關行政程序在進行
      中,是本案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容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所援引之法令是否妥適?即不無疑義。又本件如無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則本案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有再予究
      明之必要......。」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為訴願人所申請閱覽高
      ○○醫師之切結書及歇業登記案之相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權及職業上秘密,為維當事
      人權益並以訴願人主張之理由屬民事爭議,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
      覽卷宗之申請。則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謂事涉隱私、職業秘密等語根本無稽及為維名譽上利益及避
      免民事或行政罰上之不利益,有閱覽系爭文書之必要等節。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之檔案,其內容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閱覽之申請,為
      檔案法第 17條及第18條第7款所明定。查本案有關原處分機關因受理高○○醫師歇業申
      請而持有該案件之相關資料,內容包括高○○醫師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秘密,而該資料亦
      為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準此,原處分
      機關為維護高○○醫師之正當權益,而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卷
      宗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稱為維護其名譽及民事等權益而欲閱覽系爭資料,然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系爭資料閱覽之結果而受影響,且原處分機關只要基於維護第三
      人之正當權益,即得否准閱覽之申請,至於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原因為何,尚非原處分機
      關應予以審究。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末查,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7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836279800號函雖另援引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惟應係贅引,尚不影響原處
      分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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