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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634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98年5月13日○○第9版刊登「 ......笑顏
    甜印象佳 蘋果肌創造好人緣......○○整形美容診所醫師張○○說......若蘋果肌凹陷,
    容易令人感覺憔悴,再加上眼袋下若有淚溝型黑眼圈......這種情況只有微整形的針劑派得
    上用場......不同醫師施打的結果仍會不一樣,這跟醫師個人的美感,以及技巧緊緊相關..
    ....事前還是要考慮有沒有過敏、蟹足腫體質、是否服用任何抗凝血藥物、傷口的癒合力、
    皮膚病等問題......診所常見一些女性想要讓蘋果肌飽滿......張○○說,讓蘋果肌飽滿,
    通常都用針劑填充物,之前用玻尿酸,現在則多了微晶瓷......」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 98年6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89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法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藉採訪或報導宣傳醫療業務,且廣告中出現診所名稱及醫師姓名已涉及藉採
    訪報導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及效果,又所陳述之醫療訊息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違反醫療
    法第8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98年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6342
    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7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
      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衛生主管機關應如
      何辦理乙案......說明......二、依醫療法第61條(即現行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
      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
      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
      療廣告。」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
      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
      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
      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98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80063299號函釋:「......三、復按醫療
      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方式為宣傳,及不得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亦於同法第 86條第1
      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四、......又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以其執業之專業
      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並經報導,理應係該醫事人員同意媒體刊登該則報導之廣告行為。
      爰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效果,仍得加以處罰......。」臺北
      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僅係醫療新知之介紹,訴願人並無給付廣告費,更非為宣傳醫療業務而
       委託媒體登載。訴願人接受媒體採訪主觀上僅為與媒體好友之互動,刊登內容提及「
       ○○整形美容診所張○○」係確認受訪者資格,以對閱讀者負責,並無招攬病患之目
       的。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訴願人並無違規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在足以保障國民
       健康界限下,仍對言論自由及個人表現自由營業利益予以限制,即有悖憲法第23條規
       定。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及媒體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
      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 98年6月10日衛署醫字第 0980260895號函、原處分機
      關 98年6月2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係醫療新知之介紹,非為宣傳醫療業務而委託媒體登載,
      刊登內容提及「○○整形美容診所張○○」係確認受訪者資格,以對閱讀者負責,並無
      招攬病患之目的云云。按醫療法第 86條第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違者,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查系爭廣告有「○○整形美容診所張
      ○○」之字樣,並有訴願人說明如何改善蘋果肌凹陷,以及施打玻尿酸及微晶瓷之方式
      所做比較等內容;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告。
      再按前揭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及衛生署 89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
      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
      業動態報導,惟其內容如涉有為特定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
      且訴願人以其執業之專業醫師身分接受採訪,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預見該媒體會將其
      採訪內容刊登,足以認定有藉採訪或報導為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以達為訴願人招徠
      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且依衛生署 98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
      80063299號函釋意旨,即屬訴願人同意媒體刊登該則報導之廣告行為,是如有違反醫療
      法第86條規定,仍得加以處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言論自由乙節。按
      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同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經
      查國家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
      ,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醫療法以資遵循。又醫療法對醫療廣告之內容及宣傳方式設有
      限制;違者,即應論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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