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940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獲訴願人委託製造之「○○洗髮乳」(下稱系爭產品),
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乃以民國(下同) 98年8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80
1005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張○○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年9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408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
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
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
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 │ │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額度或其│(新臺幣:元)│裁罰對象│
│ │ │ │他處罰 │ │ │
├──┼────┼────┼────┼──────┼────┤
│1 │化粧品之│第 6條、│新臺幣10│第 1次違規處│法人 ( │
│ │標籤、仿│第28條 │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 3│ 公司) │
│ │單或包裝│ │罰鍰 │萬元,第 2次│或自然人│
│ │,未依規│ │ │違規處罰鍰新│( 行號)│
│ │定刊載有│ │ │臺幣 5萬元,│ │
│ │關事項或│ │ │第 3次 (含以│ │
│ │標示誇大│ │ │上) 違規處罰│ │
│ │實、宣稱│ │ │鍰新臺幣10萬│ │
│ │醫療效能│ │ │元。 │ │
│ │者。 │ │ │每增加 1品項│ │
│ │ │ │ │加罰 5,000元│ │
└──┴────┴────┴────┴──────┴────┘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 12 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前揭
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
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
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
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
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系爭產品為自有品牌產品,故系爭產品之製造者為訴願
人;又檢舉人所舉發之產品係未完全下架之剩餘品,是依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處
分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等標示不全之違規事實,
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8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80100592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4日
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張○○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產品外包裝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自有品牌產品,故系爭產品之製造者為訴願人;又檢舉人所舉
發之產品係未完全下架之剩餘品,是依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處分訴願人云云。查
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張○○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 ......問:『○○洗髮乳』屬性?來源?答:案內之產品屬化粧品,台灣製造的。.
.....答:案內產品之外瓶之中文標示是本公司印製張貼的,製造廠商也是本公司委託
代工,外瓶也有標示大潤發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 ....問: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條之規定......同法(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鍰 ......答:本公司對法規了解 ......。」是訴願人之代理人自承系爭產品並
非自己製造,而係委託他人製造,且僅於系爭產品上載有訴願人相關資料,即與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相違,而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裁罰,與該產品是否為訴願人
自有品牌無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為未完全下架之剩餘品乙節,查訴願人既有違規
事實即應予處罰,與系爭產品究為新產品或未完全下架之剩餘產品無關,亦與比例原則
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