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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68
2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網路藥妝館」之負責人,該商號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
○號○○樓設立(組織型態為合夥),並於網路(網址http://product.extra.pchome.com.
tw/product.htm?prom_id=20090400000927&channel......)刊登「○○(NutriMate你滋美
得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醫學報告研究顯示,男性血液中若含有高量來自維他
命E的γ-生育酚,可降低前列腺癌的發生。此外,體內擁有較高濃度維他命E 者,在記憶力
上也有較佳表現......」等文詞,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以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屏
衛食字第098001771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7月23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林○○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開
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6823200號裁處書,處○
○網路藥妝館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增強記憶力......。(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
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賣保健食品全屬合法食品,其說明書或廣告文字皆為各保健食品製造者或供
應商提供,訴願人僅有轉載之行為,並無參與任何廣告文字、畫面、文詞之設計或表
示,僅僅零售業之陳列行為,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適用之餘地。
(二)保健食品如有廣告不實,應處罰撰寫、廣告之人,始能收禁止之效。零售業者僅需審
查所陳列之保健食品有無合法,即可免責,否則業者之正當信賴即難獲保障,而有違
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三、查○○網路藥妝館於事實欄所述網路刊載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易生誤解情形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98年 7月3日屏衛食字第0980017714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
四、惟查「○○網路藥妝館」其組織型態為合夥,並設有負責人即訴願人,有卷附○○網路
藥妝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則該藥妝館應屬行政罰法第 3條所稱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據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3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
案內商品是否為貴公司於PChome所販售的商品?案內所述廣告係何人刊登?案內產品屬
性為何?答:1.是本商號(的)所設的網路商店2.案由內所述廣告確為本商號所刊登,
本商號願意負責。3.案內產品屬性為一般食品......。」則本件違規行為主體似應為「
○○網路藥妝館」,然本件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6823200號裁處
書卻逕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項事證認定事實?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
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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