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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01. 府訴字第09870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訴 願 代 理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0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83590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前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24日自由時報刊登○○脊椎治療等醫療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4年8月29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4360150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嗣經民眾於98年6月8日檢舉訴願人於其網站及網站連結
    刊登「......○○非侵入性脊椎動力平衡治療技術 ......○○脊椎治療技術是一種結合了
    先進技術的非創傷性、非侵入性的醫療方式,利用聲波來對脊椎的病變進行治療,針對頸椎
    病、腰椎病......脊椎失衡修正後的腦部反應......當第一頸椎位置偏移,大腦的健康訊息
    及血液供應都會受阻......衍生出許多難以治癒的慢性疾病 ......。」等內容。經原處分
    機關於98年 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蘇○○,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刊登
    者為訴願人,乃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
    4條規定,因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98年8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590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原裁處書受處分人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84 0523500號函更正)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8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
      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 │
    │           │84條)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5萬元罰鍰..│
    │(新臺幣:元)    │....第 2次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           │......。              │
    ├───────────┼──────────────────┤
    │備註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
    │           │  分書於送達後再度違規者。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頁係因承辦人離職疏未停止網站運作,訴願人南港辦公室
      經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5日現場查察,並未發現違規情事,亦無推廣此項業務之事實,
      實無意圖違反醫療法規;且訴願人自 95年9月之後,並未開立與醫療器材相關之發票,
      足以證明確無招徠醫療業務之意圖。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其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
      處分機關 98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蘇○○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網頁係因承辦人離職疏未停止網站運作,其南港辦公室經原處分機關 9
      8年7月15日現場查察,並未發現違規情事,亦無推廣此項業務之事實,實無意圖違反醫
      療法規;且訴願人自 95年9月之後,並未開立與醫療器材相關之發票,足以證明確無招
      徠醫療業務之意圖等語。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
      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
      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
      醫療廣告;至訴願人是否係為達到營利目的,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訴願人非屬
      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亦不得以疏未停
      止網站運作、現場未發現違規情事及未開立醫療器材相關發票等情,而獲邀減免罰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依同法第104條及
      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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