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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15
    1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民國(下
      同)98年10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9 804632400號函檢送前揭刑事判決書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以98年11月2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84151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訴願人個案資料
      之建立,原處分有誤,乃以98年11月 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235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8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1519300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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