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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820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復興路○○段○○號○○樓「○○股份
    有限公司○○○○○專櫃」,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原中文名稱為○○油脂調理露)」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經該局以98年4月6日衛藥字第0980016421
    號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嗣該局以系爭產品為訴願人之產品,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乃以98年 5月12日北衛藥字第098005345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6月5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年8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8201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
      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標 示 項 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     註│
      │ │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一│產品名稱    │ˇ        │       │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國產者)   │         │       │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輸入者)   │         │       │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五│用途      │▲        │       │
      ├─┼────────┼─────────┼───────┤
      │六│用法      │▲        │       │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八│全成分     │▲        │如說明6    │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        │如說明7    │
      │ │限       │         │       │
      ├─┼────────┼─────────┼───────┤
      │十│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
      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
      │       │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時架上數瓶商品皆有中文標示,唯獨此瓶在黏貼過程中不慎掉落,絕無故意不貼中
       文標示。
    (二)門市人員有告知稽查人員會將無中文標示商品立即下架,惟稽查人員稱好不容易抓到
       無中文標示,執法態度有待商榷。訴願人不熟悉衛生法規,才會造成誤解。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臺中市衛
      生局98年3月16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98年6月5 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李○○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架上數瓶商品皆有中文標示,唯獨此瓶在黏貼過程中不慎掉落,絕無
      故意不貼中文標示;門市人員有告知稽查人員會將無中文標示商品立即下架,惟稽查人
      員稱好不容易抓到無中文標示,執法態度有待商榷;訴願人不熟悉衛生法規,才會造成
      誤解等語。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成分
      、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應以中文標示品名、
      用途等,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貼有英文及韓文標示,而無中文
      標示,有系爭化粧品照片影本可為佐證,且訴願理由稱此瓶在黏貼過程中不慎掉落等語
      ,是訴願人對系爭化粧品之標示不全即難謂無過失,訴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營利,
      對於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等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以確保使
      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且行政罰法第 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是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既無中文標示,依法即應受處罰,與查獲之違規數量及稽
      查人員之態度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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