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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8240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
國(下同)98年 8月19日至該診所稽查,經抽查後發現訴願人分別於98年3月6日、 4月30日
及7月7日為李○○、林○○及鍾○○看診,惟該病歷僅記載病患之年籍資料、住址及電話等
事項,未經醫師簽名或蓋章,乃於98年 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確有執行業務時製作病歷未依規定之情事,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
條規定,以 98年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824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均依規定將記錄於電腦病歷之資料,列印黏貼於病歷紙
上,惟因疏忽未列印該 3名病患病歷,又訴願人診所係新開業而未諳相關法規,請給予
改進機會。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看診後未依前揭醫師法第12條規定,
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有李○○、林○○及鍾○○等 3名病患之診所病歷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4日訪談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中,亦自承「......
答:這 3名病患都由本人診治,本診所與健保局有簽約,該等病患就醫資料都有依規定
紀錄在電子病歷內,只是未列印張貼於病歷上。問:臺端執行業務未依規定製作病歷涉
違反醫師法第12條......答:了解,本診所已在做改善......。」有該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依原處分機關檢附訴願人診所之醫事管理系統資料,訴願人診所並未申辦電子
病歷,另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均依規定將記錄於電腦病歷之資料列印黏貼於病歷紙上,惟因疏忽
未列印該 3名病患病歷,又訴願人診所係新開業而未諳相關法規,請給予改進機會云云
。按行政罰之裁處並不以故意為必要,而訴願人既為醫事專業人員,則自應對於相關醫
事法規有主動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是其既經自承過失,自難解免其違規責任之成立。次
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依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後簽名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是醫師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並無先給予違規行為人
改善機會即得免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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