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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商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8618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20日上午 8時22分至 8時50分,在○○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第○○頻道○○購物臺宣播:「 MODELCO年度限量明星組」化粧品廣告,內容略以:「..
    ....模光10小時妝前密露......有效保護肌膚不受紫外線傷害......○○潑水三合一粉底液
    ......高含水保濕配方再添加高抗氧化物可幫助肌膚對抗自由基的老化破壞......MODEL CO
    的模顏 10小時妝前密露(NT1,150)高含水無油性的凝露質地甚至可取代保濕乳液,上妝前
    使用能隱藏毛孔和細紋,讓妝容維持10小時的完美不脫妝!......」等文詞,並佐以使用前
    後對照比較畫面,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並以 98年 5月12日衛食藥字第 0980701321號函
    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嗣該局以前揭廣告乃係訴願人所託播,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乃以 98年7月17日北衛藥字第098007898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前揭廣告內容與原
    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326號及第9802016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3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83861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
    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事先依規定提出廣告核定申請,申請文號為北市衛粧廣字
      第98020166號。另訴願人與購物臺進行製播會議時,業請購物臺不宜有誇大不實廣告,
      已盡訴願人所能之嚴謹態度,惟購物頻道為求效果,主持人現場講述之內容與事先製播
      會議內容不符,訴願人實難約束通路業者。
    三、查訴願人於○○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xx頻道○○購物臺宣播系爭化粧品廣告之內容
      ,與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326號及第9802016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均不
      相符。則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宣播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廣告電視畫面
      、原處分機關98年 x月xx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之調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北市
      衛粧廣字第97120326號及第9802016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事先依規定提出廣告核定申請,申請文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8020166
      號;另訴願人與購物臺進行製播會議時,業請購物頻道不宜有誇大不實廣告,已盡訴願
      人所能之嚴謹態度,惟購物頻道為求效果,主持人現場講述之內容與事先製播會議內容
      不符,訴願人難以約束通路業者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
      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訴願人於○○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 xx頻道○○購物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已如前
      述,亦為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時所自承。又訴願人宣播
      之系爭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326號及第98020166號化粧
      品廣告核定表內容均不相符,即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法自
      應處罰,自不得以其已申請化粧品廣告核定及難以約束通路業者等語卸責,訴願理由,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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