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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即○○科技實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983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亮采 -○○熊果淨白亮顏水晶果凍面膜」、「蠶絲蛋白水晶頸膜」、「○○
煥采高效珍珠嫩白潤澤水晶果凍面膜」、「○○煥采高效胜(月犬)緊緻抗皺水晶果凍面膜」
等 4項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9日在○○
桃園店(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號○○樓),查獲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商地址、
進口商名稱、地址、保存方法(含維生素A、B1、C、 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及正常保存
下安定性 3年以下製品,須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方法),另「○○蛋白水晶頸膜」成分述及
「細胞生長因子」、「○○煥采高效珍珠嫩白潤澤水晶果凍面膜」述及「...... 珍珠粉...
... 柔白皮能有效抑黑色素生成,甘草能舒緩皮膚因乾燥發炎......」、「○○煥采高效胜
(月犬)緊緻抗皺水晶果凍面膜」成分述及「再生素」且標示「能活化細胞......彈力蛋白能
促進細胞再生......有效拉提、緊緻肌膚......」等誇大、易生誤解詞句。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為在本市,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7
4537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說明後,審認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商地址、進口商名稱、
地址、保存方法及敘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8734000號裁處書,處○○科技實業
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以前揭裁處書受處分人記載方式有瑕庛為由,而以98年9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470100
號函撤銷上開98年8 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838734000號裁處書。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
在,以98年11月2日府訴字第0987013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
分機關再以98年 9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83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8年10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
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
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
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前
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
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
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
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
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
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
│ │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 2次違│
│臺幣:元) │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第 3次(含以上)│
│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在桃園縣遭查獲時,訴願人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時就已將商品立即下架
不再販售。
(二)系爭產品有標示進口商名稱,只是因為考量是國外進口的,才認為不須註明進口商之
英文地址。訴願人因不知規定,不小心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先告知及輔導,不
應以處罰鍰為主。
(三)在桃園縣或是臺北縣這種情況都是處1萬元為何原處分機關要處3萬元?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商地址、進口商名稱、地址、保存方
法等標示不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98年4月29日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訴願人未具日期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規定,不小心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先告知及輔導,不應以
處罰鍰為主云云。按訴願人既實際經營化粧品之販售業,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
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再者,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既有未標示製造廠商地址、進口商名稱
、地址、保存方法等標示不全之情事,顯已違反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依法自應處罰,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先告知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理由,
尚難採憑。另查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並無相關進口商名稱及其地址之標示,訴願人主張系
爭產品有標示進口商名稱乙節,與事實不符。
五、又訴願人主張在桃園縣或是臺北縣這種情況都是處 1萬元,為何原處分機關要處 3萬元
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裁罰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
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該裁罰基準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次數
為審酌。其中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者,依該裁罰基準之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之裁罰基準表規定,第 1次違規處罰鍰 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5,000元;而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健康及經濟情況,將系爭 4
項產品以 1項計,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已相對減少訴願人之罰鍰金額,準此,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他縣市民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第
6條例規定案件,則由該縣市政府依違規情節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處罰,與本案之
裁罰尚屬二事。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六、再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在桃園縣遭查獲時,訴願人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時就已將商
品立即下架不再販售云云。查訴願人此舉縱令屬實,惟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上開裁處書
雖敘及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涉有誇大、易生誤解情事,然查本案系爭產品姑不論其外包
裝標示敘及誇大或易生誤解部分是否屬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範之範圍,系
爭產品外包裝既有未標示製造廠商地址、進口商名稱、地址、保存方法等標示不全之情
事,依法即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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