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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942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魚油膠囊(有效日期2010.08.;製造日期: 2008/08)」食品,外包裝
標示不符規定如下:(一)雖用鋼印打印有效日期,但不明顯,消費者不易辨識。(二)營
養標示格式與「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不符,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
合物之營養素含量單位標示為「克」,應為「公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8日在○○居家護理用品中心(高雄市凱旋二路○○號○○樓)查獲,因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98年8月21日高市衛食字第098003540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陸○○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1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942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月2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
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
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
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
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8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函釋:「......食品者,
宜使用『食用』二字;『服用』二字之文詞易與藥品混淆,故不宜使用。」
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
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
『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
89年5月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有效日期』應採列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
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92年 4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655
號函釋:「......另有效日期應以不退色油墨打印於包裝上,如食品雖有打印,惟日期
均模糊不清,亦不符規定。」
96年 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冷凍食品、食用調
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 97年1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
,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告事項:......
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
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二、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
部分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部分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
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
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
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
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
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反式脂肪應以
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六)熱
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糖及反式脂肪等營養素若符合左表之
條件,得以『0』標示;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份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反式脂肪
酸。」
┌─────┬──────────────────────┐
│營養素 │得以「0」標示之條件 │
├─────┼──────────────────────┤
│熱量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100毫升│
│ │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 4大卡 │
├─────┼──────────────────────┤
│蛋白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100毫升│
├─────┤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 0.5公克 │
│脂肪 │ │
├─────┤ │
│碳水化合物│ │
├─────┼──────────────────────┤
│鈉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100毫升│
│ │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 5毫克 │
├─────┼──────────────────────┤
│飽和脂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100毫升│
│ │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 0.1公克 │
├─────┼──────────────────────┤
│反式脂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100毫升│
│ │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 0.3公克 │
├─────┼──────────────────────┤
│糖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100毫升│
│ │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不超過 0.5公克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效期部分,於外盒處有明顯標示「有效日期」 4字,且其旁有製造廠之鋼印
日期,此為最不易擅自更改日期之方式,更可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訴願人為更釐清產品外盒營養標示之問題,曾致電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詢問相關問題,
其答復因系爭產品已有英文單位「 g」與中文單位「克」並列,可明確判斷是公克,
而非其他單位含量,並無不符。另有關鈉含量標示問題,依衛署食字第 0960403923
號公告第3點第6款得以「0」標示,並無要求標示「0」毫克。
(三)系爭食品包裝正面已明顯標示「食品」 2字,且建議用法處又加註「多食無益」等詞
句,應不致因「送服」 2字被消費者誤解為藥品食用。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魚油膠囊」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不符規定之事實,
有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採證照片、98年7月8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及98年 9月
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陸○○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於外盒處有明顯標示「有效日期」 4字,且其旁有製造廠之鋼印
日期,此為最不易擅自更改日期之方式,更可保障消費者權益;又系爭食品已有英文單
字「 g」與中文單位「克」並列,可明確判斷為「公克」。另包裝正面已明顯標示「食
品」 2字,應不致因「送服」 2字被消費者誤解為藥品食用云云。查系爭食品其外盒包
裝標示「有效日期」 4字,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則依衛生署89年 2月18日衛署食
字第89008873號函釋意旨,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而系爭食品有關
「日期」之打印未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且不明顯,致消費者不易辨識,自難認其標示已
符合規定。又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
卡表示,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反式脂肪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
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為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點
所明定,而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有關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之營養素含量
單位則標示為「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雖訴願人主張已有英文單位「g 」與中文單
位「克」並列,可明確判斷是公克云云,惟該食品既於本國販售,即應依本國法律規定
辦理標示,以確保本國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系爭食品外包裝有關反式脂肪及鈉含量標示之單位均標示為「 0」,經查尚無違反前
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又系爭食品之建議用法雖標示有「每日食用 2顆
膠囊,宜於餐後以水送服」字樣,惟經檢視系爭食品外盒包裝,其正面標示有「法國原
裝進口『食品』」字樣,則系爭產品外盒包裝既已明顯標示該產品係屬「食品」,且前
揭衛生署78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函釋亦僅明示「不宜」使用「服用」 2字,是
尚難認該等記載有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藥品之虞,而有違反規定之處。則系爭食品
外包裝關於該等部分之標示即無通知限期改正之必要,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雖
有未盡妥適之處,惟尚不影響如事實欄所述其他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限期通知訴願人回收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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